济南章丘三建弘信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454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杨新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山东弘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山泉路1683号。
法定代表人:康与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经发办办公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高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海,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银,男,该公司工程部副总监。
原告***与被告**、杨新锐、山东弘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济南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被告弘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昌,被告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海、王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新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9603元及利息(以5096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弘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宝能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宝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019年,**借用弘信公司的资质从发包人处承接了涉案工程,杨新锐系**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5月20日,***与杨新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章丘宝能城展厅和招商中心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发包给***施工。***组织施工班组进行了劳务施工。2019年8月16日,杨新锐给***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2807570元,2019年8月19日,又出具漏算结算证明,总计工程款为2860062元。期间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直接与***进行结算,各被告共计支付2350459元,剩余款项509603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我以济南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安公司)的名义从弘信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然后与杨新锐签订了宝能城售楼处施工合作协议,该工程实际由杨新锐组织施工,***是杨新锐的施工负责人,工程款应由杨新锐承担。
弘信公司辩称,1、***所诉与事实不符,弘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不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弘信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熹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弘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弘信公司无关。2、***诉称与杨新锐是劳务合同关系,相关证据均由杨新锐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杨新锐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能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事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支付弘信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目前并无欠款,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新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8日,熹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包方)与杨新锐(承包方)签订《济南宝能城售楼处施工合作协议》,**将熹安公司从弘信公司承包的济南章丘宝能城项目售楼处及别墅样板间主体结构劳务承包给杨新锐施工,杨新锐向**提交管理费,具体为工程结算价的7%,支付方式为每次付款一并扣除本次付款的7%。工程的用砼、钢筋等材料由**负责联系提供,杨新锐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组织具有一定技能的人员、设备、材料及相关配套措施进场施工。另外,双方约定,杨新锐必须以弘信公司的名义展开施工。
2、2019年5月16日,弘信公司(原章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熹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弘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宝能城售楼处及别墅样板间部分劳务分包给熹安公司,具体为钢筋绑扎、支模板、浇筑混凝土、二次结构、脚手架搭拆、安全防护措施、临设等,合同价款约为220万元,固定单价为320元/平方米,最后按实际面积结算。
3、2019年5月20日,杨新锐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杨新锐将章丘宝能城产业展厅和招商中心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承包范围为图纸内主体结构,不含二期砌体,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每平方米包干单价560元。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
4、2019年8月16日,杨新锐与***签订清包工结算单,双方对结算办法、工程款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确认,最终合计总工程款为2807570元。2019年8月19日,杨新锐与***签订结算漏算证明,确认漏算金额为20650元。另外***的泥水班组在2019年5-7月份产生签证费用31842元。合计总工程款为2880062元,***已经收到2350459元。
5、2019年8月23日,***等人与杨新锐签订结算单,对宝能城展示大厅及招商中心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对数额进行确认,木工班组余款为601184元,内架班组余款为108572元,双方同意由弘信公司代发。
6、截止2021年1月25日,宝能公司共向弘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5959.15元,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款的97%,并未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宝能公司将宝能城项目售楼处及别墅样板间主体结构承包给弘信公司施工,弘信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熹安公司,熹安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杨新锐施工,杨新锐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作为包工头和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事实清楚。***履行施工义务后,杨新锐与***进行了结算,***要求杨新锐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杨新锐与***签订的清包工结算单,工程款为2880062元,***已收到2350459元,尚欠509603元。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结算完毕,但一直未支付,致***提起诉讼,其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弘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弘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撤回对宝能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杨新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的抗辩等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新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509603元;
二、杨新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9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杨新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锐剑
书 记 员  韦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