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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芸芸,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明水街道山泉路16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芸芸,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2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一天一结,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得知该劳务发包人系被告**公司、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且经过调解,两被告均承诺支付上述劳务费,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各被告相互推诿拘不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辩称,我方把原告的工资单已经开给了**公司,原告的工资应向**公司主张。 **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和提供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包给**公司,对于原告是否在工程上提供劳务,我方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从事木工帮工工作。2021年4月14日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氮肥退城进园原料结构调整技术改造项目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30日,工程劳务范围及内容为:煤浆制备设置;煤浆给料装置;气化变电所;净化、合成变电所;区域机柜间;卸储煤变电所等的所有土建工程等。合同约定分包方**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合同就工程价格、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5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2021年5月26日***经**联系,前往上述工程处进行木工帮工工作。期间由**与***沟通工资事宜。***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5月26日***工8人×8.5小时÷9=7.55工×380+260车费=3130。5月27日**2车木工15人×380+520车费=6220+昨天3130=9350。在***与**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向**索要工资,**在聊天记录中陈述“我说三天结兄弟,你如果天天现金我们可能难办”、“我一会转一天明天能保证去吗”。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3130元,并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在十三化建**大明化工地做工15天,合计6220元,以上人工资山东**公司支付。证明人:**2021年10月25日”。该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因该劳务费至今未付,从而导致诉争。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从事木工帮工工作系由**负责联系,工资由**负责发放,二人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书具的证明中能够证实欠付***劳务费为6220元的事实。本案中,**辩称其系负责给***干木工,工资是由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及**公司支付,其仅负责联系工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向***书具的证明未经**公司确认,无法证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要求**支付劳务费622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自***起诉之日仍未支付欠款,应赔偿***此阶段的损失,***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公司以及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以及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主张**公司以及化学工程第十三公司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220元及利息(以6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杨  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泽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