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5718号
原告:济南章丘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某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鲁某,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章丘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6258.88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6258.8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其中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O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承包工程所欠的人工费等款项,约定月利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2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告借款本金1096258.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如上请求。
***辩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且借条均是在2015年之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鲁某辩称,我与***2007年9月份登记结婚,已于2018年7月6日登记离婚,***婚前婚后的债务均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份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6日登记离婚。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分多次向三建公司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0份,其中9份借条约定月利息1.5%,三个月付息一次,否则计算复利,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4日的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上述九份借条无异议,对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25万元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面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经核对,截止到202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6258.88元。
2、三建公司要求以1096258.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2023年6月1日前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暂时保留权利,另案主张。另查明,三建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另,2023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有借款期限的,借款人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借条无异议,双方借款的事实清楚,故三建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09625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审理,2023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3.55%的四倍为年利率14.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故逾期利率以年利率14.2%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1086258.88元,以1086258.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
借款1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
关于鲁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要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鲁某并未在借条中签字、按手印,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鲁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三建公司要求鲁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借款发生在2013至2016年,故两被告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建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其损失部分,故其要求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应由***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济南章丘某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086258.88元及利息(以1086258.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偿还原告济南章丘某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济南章丘某建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济南章丘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