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泰幕墙有限公司

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三合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2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
法定代表人:杜一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合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家高新开发区狮子岭飞地工业园光伏南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万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河东路**中亚国际大酒店**
负责人:吴方清。
原审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河东路**中亚国际大酒店**v>
法定代表人:白穆迪。
原审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金融中心**楼01-02门**
法定代表人:周巍。
上诉人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三合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合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丰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29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横店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29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2020年8月6日收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作为被告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海南三合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建丰公司、民生金融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海南三合泰公司以合同约定及公司法规定为由,要求上诉人横店公司、原审被告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等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为协议管辖。本案中,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南三合泰公司签订的《威斯汀酒店一至四(第一部分)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在三亚市,故海南三合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横店公司上诉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确定本案的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宝鹏
审判员 郭冬燕
审判员 陈太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华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