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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商初字第2155号
原告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被告杨杰,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2015年6月份,经业银行工作人员介绍由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收取原告担保费56000元和168597元的保证金,而后由于贷款业务无法开展,被告将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全部收回并由原被告一同销毁,浙鲁公司将担保费退给原告,但是保证金却迟迟未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得知该保证金无法及时返还的原因是被告杨杰从浙鲁公司领取保证金后私自挪作他用。因2015年7月15日销毁的合同,故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68597元。2、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1164元(以168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自2015年7月l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杰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7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凯公司银承两张金额分别为伍万元和壹拾壹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整。扣除贴票费贰仟元整,收到此汇票视同收到赵凯现金。收票人杨杰2015.6.17”。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杨杰交付的两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30005138112907、1030005225512888,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18597元,作为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金。其中,票号为1030005225512888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2015年8月18日已由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付款;票号为3130005138112907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成都绿品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票据已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付款,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是由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3月17日交付给原告,但均是仅由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背书,原告均未进行背书,后原告将上述承兑汇票交付于被告,被告亦未进行背书。为证实原告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向案外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案外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其与本案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系其交付给本案原告,并向法院出具由原告开具的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收据两张。
原告主张,由于原告与银行的贷款业务未办理成功,被告将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全部收回并由原被告一同销毁,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担保费退还原告,但是保证金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法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调查笔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杨杰私自挪用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应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交录音记录两份,其中,2015年8月14日的录音记录记载“……赵:不是,我没法跟股东交代啊,股东问我股东让我起诉我没办法啊你又不还我钱,对吧,我这是交给你的保证金。(2分46)杨:不是不还,现在不是贷款,他妈的挪用了你的钱挪了—下嘛”。原告主张,该录音中“赵”是指其法定代表人赵凯,“杨”是指被告杨杰。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主张,因原告的贷款业务未办理成功,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保证合同收回,并与原告一同撕毁合同,且已将5.6万元担保费退回原告,视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关系解除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原告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保证合同义务,应当退还原告交付被告的担保费和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68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保证金,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因销毁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7月l5日,故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l5日起计算,但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故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7月l5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交录音记录两份,主张从该录音记录中被告杨杰明确表示上述欠款由杨杰私自挪用,但对该录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仅有录音记录,且该录音记录未经被告杨杰证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杰将欠款挪用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杰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859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65元,由原告山东德全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