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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之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化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水务局,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勇,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铭,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康庆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兆金,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平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平阴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平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643.4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路顺行缺口未设置阻止标志,缺口进入后近距离便是水坝高台,从高台跌落造成***摔伤。事发地点系玫瑰镇的东南角,***所在村庄向东南方向便是孔村镇,按照一般农村乡镇集中居住的习惯,该村民多向西、向北居住,向其他乡镇活动较少,***系五十余岁的农村妇女,离开村居外出较少,事发前未有到过该地点,对事发地域不熟悉。晚上九点多钟乘凉经过该地点,没有路灯,其注意能力有限。从步行至缺口处、又到摔下坝底,时间仅几秒钟。水坝坝顶平台与坝底垂直高度四米有余,没有任何的缓冲。作为水坝的管理者,从最起码的安全角度考虑,应设置坝顶防护栏或其他防护设施,以起到警示和防护作用。交通局、金宇公司签订的《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不代表其对于***的受伤没有责任。其辩称的公路留有缺口是为检测水库水位的,假设该理由是真实的,那缺口与坝顶距离较近,不足以使过往行人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路线,该情形即应认为是管理瑕疵。综上,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各自所辖设施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镇政府辩称,1.公路和水坝两侧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路人不得靠近。公路两侧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已经由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认定,符合技术要求,***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系赵台村村民,已经在本村生活近三十年,对事发地点应当非常熟悉。赵白路系穿行于赵台村的唯一道路,***诉称未曾到过事发地点,严重不符合事实。***晚上九点去未曾到过的地方乘凉,严重不符合常理。***在无法分辨清楚路况地点时去乘凉遭到伤害,责任全部在***。3.镇政府作为水库的管理单位,在该地点安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镇政府的管理职责就是确保水库和公路没有损坏,没有塌陷等情况的出现,确保水库和公路一直保持交付之前的状态。***诉称的缺口形成于镇政府开始管理之前,镇政府的维护和管理没有任何瑕疵。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水务局辩称,其非涉案水库及附近道路的管理、维护主体,故对***的各项诉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路公司辩称,其非涉案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涉案场所已经施工完毕逾两年,施工工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已过缺陷责任期,不负有合同上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交通局辩称,依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39条、第26条规定,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第2条、第6条规定,交通局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不负有***所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述事发时在村道,交通局对***事发过程不详,***不能举证证明事发的客观经过,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起诉交通局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存在滥用诉权,随意追加被告的嫌疑,***对交通局的起诉无谓的增加了诉累,应当裁定驳回对交通局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赔偿***医疗费134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由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平阴县玫瑰镇的赵台水库于2015年11月26日经登记,登记的主管部门为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管理单位为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本案所涉道路为赵白路,管养单位为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2018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在平阴县玫瑰镇赵台水库附近,跌落至赵白路的桥下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救治,至2018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的医疗费用共计30177.62元,经报销部分后,***支付13443.46元。平阴县交通局于2015年10月与公路公司订立平阴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公路公司为平阴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进行施工,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安全评价报告,在报告中,对赵白路等安全评价项目的安全评价结论为:平阴县交通运输局济南市平阴县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建设依据、建设过程及建设内容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问题整改完成后满足《公路安全生合防护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的要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受伤的地点及过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赵台水库路段照片三张及视频一份,经庭审质证,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受伤的地点及原因,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该照片及视频可以认定道路及水库的现状。证据2.证人孔凡兰、李洪方出庭作证,证据3.急救通用病历一份,经庭审质证,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以上二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的证据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对于***提交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可以认定***所陈述的受伤的时间和地点的事实。
2、关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平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明细汇总、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计算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3、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除提交的以上证据外,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照片6张,经庭审质证,***及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平阴县农村公路安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镇政府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及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济南市平阴县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安全评价报告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镇政府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及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平阴县水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8.登记证一份、证据9.平阴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平汛旱字[2018]12号文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及公路公司、交通局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镇政府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水务局提交的该二份证据,镇政府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交通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图片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水务局、公路公司未提出异议,镇政府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交通局所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公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平阴县农村公路安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及济南市平阴县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安全证件报告一份,经庭审质证,***及镇政府、水务局、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提出异议为该证据并不能完全否认公路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及镇政府、水务局、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跌落桥下受伤,并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镇政府、水务局、公路公司、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因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水务局是赵台水库及附近道路承担管理及维护责任的主体,故***要求水务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镇政府为水库及赵白路的管理者,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主要关键为镇政府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该水库并不是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以上场所,另外,该水库边设立了相关警示标识,并且该赵白路经过施工符合安全标准,而对***所陈述的缺口,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实有损坏及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不能确定镇政府在维护及管理中存在瑕疵,故***要求镇政府作为管理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阴县交通局也不是该道路的管理者,故***要求交通局以该理由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交通局、公路公司承担因防护不到位造成***受伤的责任,虽然交通局是发包人,公路公司是承包人,但该道路已于2017年6月前建完并经评价为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问题整改完成后满足《公路安全生合防护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的要求,而***又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交通局、公路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交通局、公路公司依此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承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地点照片一张,拟证实一审判决之后,镇政府已经将公路缺口用钢筋护栏进行了封堵,该路口即是***误入并跌落坝下的位置。镇政府质证称,对该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照片不能证实公路缺口的钢筋护栏系镇政府设置,即使添加了照片当中的钢筋护栏,不影响镇政府的职责,镇政府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职责已经在一审中予以充分证实。水务局质证称,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钢筋护栏是谁设置的不清楚。公路公司质证称,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提交的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交通局质证称,对设施的设置不知情,这个设施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的行政职责基于法定而非***主观臆定,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晚上在水库边道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镇政府作为水库及道路的管理者,在明知道路护栏设置存在缺口,且缺口处的下方即是四米多深的水库,其应当在缺口处设置警示标志以防止危险的发生,镇政府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涉案道路系村镇道路,且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交通局、水务局、公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镇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各项费用。***主张医疗费13443.46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镇政府应赔偿***医疗费4033.04元(13443.46*30%=4033.0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住院的合理花费,结合其住院22天,参照济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镇政府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00*30%=660)。***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处理该事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镇政府应赔偿***交通费300元(1000*30%=30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
二、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0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负担73元,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负担146元,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维敬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赵玉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 斌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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