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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四分公司、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3971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四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MG6F9L。

负责人:裴继宏,经理。

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3027J。

法定代表人:陈福仲,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赛,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07498616。

法定代表人:李玉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国,男,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热力集团)、第三人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被告济南热力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梁赛,第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暖气片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受损房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32号*室。原告由于不在此房居住,2018年11月17日11:44分通过电话报停暖气。同年12月29日,由于济南热力集团未关闭暖气阀门,导致原告房屋暖气管道压力过大,暖气片爆裂及管道严重漏水,导致原告*室及*室住户家中被淹。*室住户在2020年8月起诉原告,导致原告赔偿二楼住户财产损失4265元,租赁损失1761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99元,共计产生10125元赔偿。以上所有损失都是由于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在原告报停暖气后,并未及时关闭暖气阀门的过错所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2.原告多次找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负责该片区供热的站长协调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辩称,1.已生效的(2021)鲁01民终588号判决中,法院判决原告**对王景发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对楼上住户王景发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追偿权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得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追偿权纠纷属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三级案由,所规定的追偿权纠纷只包含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的追偿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的情况,原告的追偿权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济南热力集团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对第三人王景发家的财产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金宇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与金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天桥区北园大街232号*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7年7月10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该房屋的供暖户号为000210227。**申请2018年至2019年采暖季暖气报停,济南热力集团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上述房屋的暖气报停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11时44分。

2018年12月29日,因**上述房屋内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其楼下王景发所有的*室房屋内的卧室、阳台、餐厅、客厅等屋内墙皮、木地板、线路及其他物品受损。为此,王景发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鲁0105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景发财产损失4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景发房屋维修期间的租赁损失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赔付原告王景发鉴定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王景发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99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鲁01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15日,**将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0125元付至王景发的尾号为4406的工商银行账户。

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三分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一份,证明其中第四条约定供热人和用热人确定的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在换热站分支阀门处,供用热双方对各自的供用热设施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负责,以此证明因原告自有的供用热设施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二、照片两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对涉案小区的供热设施产权分界点在换热站分支阀门处。证据三、2018年9月3日在涉案小区1单元单元门张贴的注水通知照片打印件两份及原告报停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供暧前已经向小区居民进行了注水提示,通知中明确说明打压注水后,家中供热设施至供暖结束后,将一直保持有水有压,并提示报停用户注意查看。报停截图证明原告17日报停之后,被告于11月18日进行了报停操作。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合同期限仅为一年,是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11月15日。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由被告负责。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张贴的告示,因为都有管理人员,所以管理人员有义务通知到每家每户。对报停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是否进行报停操作不清楚。金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在2016年11月15日到期之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金宇公司没有实质性的对涉案房屋暖气进行管理,也从来没有经手过暖气费,也从来没有产生这些业务。关于换热站,自合同到期后金宇公司就从来没再管理过,一直由济南热力集团管理。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1.2016年采暖季之前的暖气费是由用户交给金宇公司,然后由金宇公司交给两被告,2016年之后的暖气费是由用户直接交给两被告。2.涉案房屋的楼道内有单独进入房屋内暖气管道的阀门,阀门是圆的,没有管道阀门锁。

另查明,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系济南热力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系基于供用热力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作为热力用户,于2018年11月17日11时44分与济南热力集团达成对天桥区北园大街232号*号房屋停止供用热力的合意,济南热力集团作为供用热力方,理应履行关闭进入涉案房屋暖气阀门的义务,因未履行该义务,造成了**的房屋暖气管道漏水致使赔偿楼下王景发损失10125元的后果,济南热力集团应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对**主张济南热力集团赔偿损失10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宇公司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且自2016年之后的暖气费均是由用户直接交给济南热力集团,故济南热力集团应当对**的房屋楼道内暖气设施负有管理义务,金宇公司无管理义务,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济南热力集团四分公司系济南热力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济南热力集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红敏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