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玫瑰镇玫瑰街115号。
负责人:张化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振兴街63号。
负责人:陈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兆金,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阴县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府前街东段。
负责人:李子春,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大街ll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宝,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平阴县水务局、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平阴县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1.涉案地点明显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申请人在涉案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3.对于本案类似的案件,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民终639号判决书,认定乳山火车站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旅客在电梯受伤免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230号判决书,认定涉案水渠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山东省胶东调水工程平度管理处不负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对掉入水渠的死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公共场所”包含但不限于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以及娱乐场所,即该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是一个开放的概念。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道路为开放性的村镇道路,原审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于法有据。因涉案道路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平阴县水务局、平阴县交通运输局和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为涉案道路和水库的管理者,其在明知道路护栏设置存在缺口,且缺口处的下方即是四米多的水库,存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和隐患,应在缺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却未设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申请人提交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639号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230号判决书中所涉案情,虽与本案案情类似,但在具体涉案地点性质、管理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证据提供方面,与本案均不相同,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王宝恒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艳艳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