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26民初1754号
原告:***,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平女儿),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南泉信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和平与被告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济南泉信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信公路养护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和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5元、误工费31966.2元(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77.59元/天×180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和母亲二人共39376元(21876元/年×18年×30%÷3人),以上共计313791.6元;2、被告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中标京新高速公路建设杭锦后旗路段,中标后将该路段公路的路标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拉运交通指示牌和设备,工资为连人带车每天40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原告偶尔也帮忙干别的活。2017年3月15日,泉信公路养护公司运来公路标牌,让原告从车上卸牌。在卸牌过程中,车上的指示牌滑落,将原告摔下,压在牌子下面,导致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挫伤、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95129.94元(其中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支付94554.94元)。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支付10000元专家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受伤之前的主要职业是开特种四轮板车运送钢材,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总和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按30%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1700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由于承包地少又被征用,故一直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为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辩称,1、2016年9月,我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了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标段的标志、标线等设施的采购与安装。同年12月,我公司将该工程中标志部分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泉信公路养护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我公司无关。2、泉信公路养护公司系独立的民事法人主体,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交通设施的销售、安装;机械设备维修、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泉信公路养护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能力,我公司将公路标志安装工程分包给泉信公路养护公司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要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中标的京新高速公路建设杭锦后旗路段的路标安装工程,并分别于2017年3月8日、3月9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租用原告的拖拉机,工作内容为运输公路标志牌或工地其他工具,不包括公路标志牌的装卸,每日工资400元,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3月15日,路标制作厂货车将路标运送至施工场地时,工地负责人***安排装卸工人***、***、***、***4人在货车上负责吊装标志牌,安排装卸工人***、***、***、董广谱、***5人在货车下负责卸货和码放标志牌。期间原告建议将全部标志牌一次性吊起进行装卸,并爬上货车想要帮忙,被***发现后制止。因原告在货车附近看工人卸货,***认为比较危险,告诉原告不要待在货车附近,要是没事可以去外面帮忙数存放的钢材。中午11时30分左右,***让在货车上负责吊装的***下车做饭,让车下负责卸货的***上货车继续吊装标志牌。此时原告数完钢材,又一次爬上货车提议一次性吊装剩余标志牌,并开始捆绑标志牌,装卸工*保明、***发现后制止了原告的行为,并让其下车,在原告跳下车时一侧标志牌倒下将其砸中。事故发生后,***立即送原告就医并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专家费共110787.94元。2、原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且在村内有承包土地,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指数应为21%。原告没有营运许可证、收入完税证明等法定证明文件证实其从事运输业,因此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我公司有专门的装卸工人,原告装卸公路标志牌的行为已经超越运输活动范围,不属于在从事运输工作中受伤,应属帮工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两次上车想帮忙装卸均被拒绝,并要求其下车待在安全区域,应当认定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我公司需要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可以从我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110787.94元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候根虎、***证明2份,因2名证人事发时均不在事故现场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永华村村委会证明1份,天兴钢材销售加工部证明1份、拖拉机行驶证1份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及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出示的5号证据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因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且鉴定伤残等级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故对金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以及做伤残等级对应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对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户籍本1份和8号证据永华村村委会证明1份可以证明原告父亲***(1945年11月2日出生)和母亲***(1950年11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照片5张,因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装卸工***、***、***、庞玉祥证明各1份和3号证据汽车司机***、***、***证明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承包被告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中标的京新高速公路建设杭锦后旗路段的路标安装工程。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驾驶其四轮车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运送交通指示牌和其他工具,日工资4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的施工现场运送来交通指示牌,原告在帮忙卸交通指示牌的过程中,车上的交通指示牌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到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侧骼骨、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写明继续卧床3月,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94554.94元、专家费10000元。2017年4月8日到杭锦后旗陕坝镇雨浓大药店购买轮椅支出600元。2017年5月15到杭锦后旗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30元,到杭锦后旗复兴永药店购买药物支出507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支出。2017年6月16日到杭锦后旗同济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78.5元。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106270.44元,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共支付105791.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闫和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按30%计算;2、闫和平二次手术时间应在1.5年-2年内进行,费用应在17000元左右;3、闫和平损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其中每项鉴定为1000元)。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4日、9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和平骨盆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约为18000元。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业户籍,在陕坝镇永华村居住。原告父亲***(1945年11月2日出生)和母亲***(1950年11月14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共育有3名子女。原告支出交通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经营);交通设施的销售、安装;机械设备维修(不含特种设备、电力设施)、租赁(不含融资性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日用品、水泥构件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关系是雇员直接向雇主提供劳务。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运输交通指示牌和其他工具不仅仅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还包含了原告驾驶自己的四轮车完成主要工作,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及发包方金宇公路产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卸交通指示牌的行为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属义务帮工行为,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其已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虽举证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即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无法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6270.44元(被告泉信公路养护公司已给付105791.94元);误工费38298年/元÷365天×180天=18886.68元;护理费38298年/元÷365天×90天=9443.34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9元/年×20年×25%=58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1463元/年×9年×25%÷3人=8597.25元、母亲***11463元/年×14年×25%÷3人=1337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为800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请求17000元,以请求为限,以上共计25335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泉信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除已给付的105791.94元外赔偿原告闫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47564元。
二、驳回原告闫和平要求被告济南金宇公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原告闫和平负担3182元,由被告被告济南泉信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