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平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珠江路中段路南(远东世纪城小区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喜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曹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72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合格,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涉案工程小区现在使用的均是工程建设时的临时用电,工程没有实际完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电业局验收合格的标准,还是按照商业用电缴纳电费。2、一审按照涉案合同暂定面积计算工程量,明显不当。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房产部门实际勘验,具体面积没有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在2017年10月2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面积为92000平方米,一审按照合同暂定面积98000平方米计算,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成,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17年8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在居民用电手续答复后,送电前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电业部门对居民用电手续的答复。一审认定曹县供电公司各部门在供电方案审批单上签字,据此认定符合了双方支付至95%工程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曹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仅是封面,没有提供合同内容,且该合同在2016年6月12日,而双方签订的第二期合同是2016年8月13日,晚于供电合同,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经过曹县供电公司的答复,明显错误。

平安电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所在小区已出售且交付业主入住数年,商品房交付入住的前提条件要五证俱全、水电暖等各项设施验收合格。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电力部门验收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具备送电条件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4年的合格工程。二、涉案工程量面积与造价在施工合同第四项已约定,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不予配合提供面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三、涉案工程改为民用电价,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2017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支付此费用,答辩人才承担了相关费用后已提请电力部门接管改造。电力部门已答复并需要被答辩人的配合才能启用民用电价,被答辩人至今不予积极办理必须由其经办的相关手续,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小区供配电设施委托建设合同》第五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合格通电后付清。2017年8月12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送电前.....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答辩人已达到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情形,有电力部门答复、验收等证据。四、《高压供电合同》是被答辩人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答辩人签署,此《高压供电合同》是上诉人与电力公司签订用电合同,申请电力部门供电,并认定涉案工程合格且符合送电条件,由此证明被答辩人一边向电力部门申请供电,并提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一边否定涉案工程己完工且验收合格的事实,自相矛盾,恶意拖欠工程款。五、自2014年至今,被答辩人所欠工程款占总款项近百分之五十,其只主张权利不履行义务缺乏诚实守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平安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170382.12元及利息(以3170382.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系具有承装电力设施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1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及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关规定,签订《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范围为曹县远东世纪城小区的供电配套设计、施工及验收交付。从公用线路到居民、商户表计的所有供电配套设施。二、工程地点为曹县珠江路东段。三、甲方具备施工条件下,60个工作日竣工并先用施工电源供电。四、曹县远东世纪城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为60元/平方米,根据规划申报面积(暂定9800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5880000元(第一期工程先施工,面积为31000平方米,造价约为1860000元,余下为二期工程,暂不施工),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还对工程建设、设备材料供应、工程质量要求、双方职责、保质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3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二期《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2017年8月12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二期启动资金先付500000元。2、二期箱变、设备到场后再付500000元。3、设备安装完成临时通电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4、居民用电手续答复后,送电前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半年内或移交电业局前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具体要求参照原合同。2017年10月23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远东世纪城1#一3#、5#一11#楼住户表交付供电公司需增加7元/每平方米,一二期暂定面积约为92000平方米,共计644000元。以上款项在供电公司同意交付前付清。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具体要求参照原合同。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字第3717212014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远东世纪城2#、3#、8#、9#、10#、11#楼总建筑面积63598.08平方米。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字第37172120150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远东世纪城1#、5#、6#、7#楼总建筑面积35549.36平方米。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用电客户向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提交高压客户用电申请表,曹县供电公司的营销部、运维部、安监部、调度控制中心、经营部等均在向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供电方案审批单上签字同意,2016年4月,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以具备验收送电条件向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送电。2016年6月12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与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137061572)。自2014年至2018年2月13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分12次向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1000元。庭审中,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一、二期工程预售证显示的总建筑面积为95000平方米,但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是否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及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关规定所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涉案高低压配电施工系曹县远东世纪城小区配套电力线路、电力设备的安装施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所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案涉电力线路、电力设备的安装施工活动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约束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相应资质范围内自愿签订的二份《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及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约定曹县远东世纪城小区一、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为60元/平方米,面积9800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5880000元,且合同约定的面积98000平方米,在曹县远东世纪城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范围以内(一、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99147.44平方米)。按2017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造价644000元,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曹县远东世纪城小区一、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施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524000元(5880000元+644000元),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481000元,下欠工程款3043000元。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施工面积为99274.36平方米,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施工面积为95000平方米,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6年6月12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与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16年4月,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以具备验收送电条件向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送电,曹县远东世纪城小区一、二期供配电设施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擅自用电,2016年4月份应视为涉案供配电设施的竣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半年内或移交电业局前一次性无息付清,其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支付给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对案涉供配电设施均未提供实际交付日期的证据,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304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5日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304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4元,减半收取16082元,由被告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远东公司提交缴纳电费发票,用于证明涉案工程至今还是按照一般工商业交纳电费,实际使用的也是临时用电工程,被上诉人施工没有达到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平安电气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属于商业用电,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庭后,平安电气公司提交曹县房产服务中心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涉案面积为100614.69平方米。远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签字也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显示的面积是预售面积,远远高于实际面积。涉案合同约定双方是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远东公司测量实际面积在92000平方米左右。审查认为,远东公司提交的缴纳电费发票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平安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明,系曹县房产服务中心出具,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远东公司与平安电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建设范围、工程期限、工程造价确定、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平安电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已交付使用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审对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远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使用及完工,但根据远东公司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已向远东公司送电的事实,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使用,远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平安电气公司工程款。至于涉案工程采用何种性质缴纳电费,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故远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远东公司主张施工面积计算错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暂定面积为92000平方米,但是该协议应视为对于涉案工程增加部分所约定的面积,而不是对于全部施工工程面积进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98000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3元,由上诉人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井 慧

审 判 员 秦 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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