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平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与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郓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鲁1725行初241号
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通)不服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投诉处理,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追加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水浒置业)、山东诚和工程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平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海通法定代表人熊存岭及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负责人王兴玉及委托代理人王思杰、温建锋,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山东诚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山东平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回复函》,“我单位要求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存在争议的地方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同时根据你们的诉求我们于2020年6月4日启动了专家复审程序,重新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本次招标评审结果进行了严格复审,经过专家们的复核认定:第一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评标结果。”
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原告江苏海通作为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投诉。原告江苏海通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本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依法对本辖区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处理进行行政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系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应视为受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原告不服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应以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被告主体适格。 2、关于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原告江苏海通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查阅了招标公告,同时又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要求对招标文件存在争议的地方作出解释,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因认为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复核,根据专家复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涉案投诉回复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投诉处理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确认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对其他单位的投诉处理决定、回复函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因郓城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配电箱采购)招标,委托第三人山东诚和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20年3月23日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于2020年4月30日开标。原告江苏海通、第三人山东平安等公司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因原告江苏海通的投标函、报价汇总表及投标报价明细中的报价与唱标单中报价不一致,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5.3(4)之规定,按废标处理。公示的预中标情况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山东凯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三候选人枣庄市润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公示期截止时间2020年5月8日17时30分;监督部门为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2020年5月6日,原告江苏海通向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山东诚和提出异议。2020年5月9日,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山东诚和作出异议回复:招标公告中3.2条款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所投产品”并非特定要求投标人自行生产的产品;本项目所找产品及配件很多,要求所有投标潜在投标人生产所有产品及配件是不现实的,对于不生产的产品都可以外购,只要所供货产品整体满足技术要求即可。在本项目的评标过程中,你单位已经废标,无论哪个公司中标也不损害你公司的利益。贵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原告不服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山东诚和作出的回复,于2020年5月11日向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投诉书》,被投诉人为第三人郓城水浒置业、山东诚和;投诉请求:为避免无强制性认证产品在该工程中使用,防止吉林辽源市中心医院因电气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特大火灾事故及西安地铁奥凯电缆事件在郓城重演,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国家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请求受理投诉,并查处纠正相关违法招投标行为,取消该项目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异议的基本情况: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招标文件规定的、采购内容所涉及的、招标图纸设计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电箱外壳防护等级为IP65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或强制性认证产品自我声明证书。被投诉人于2020年5月9日对以上异议事项回复与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不符,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该项目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不具备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中标人资格,应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 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回复函》,“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的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文件最终解释权归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当一个问题有多种解释时,以采购人及代理机构的书面解释为准》。我单位要求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存在争议的地方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同时根据你们的诉求我们于2020年6月4日启动了专家复审程序,重新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本次招标评审结果进行了严格复审,经过专家们的复核认定:第一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评标结果。” 原告不服该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函》;2.请求判决确认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郓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7月9日,该单位作出事业单位法人拟注销登记公告。
驳回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化贤
书 记 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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