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湖南省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81民初560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明,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范建成,该局副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省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刘琳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黄勋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人,该公司员工,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黄炳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纯,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圳管理局)、湖南省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房地产公司)、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建筑公司)、黄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大圳管理局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辉文、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武林、被告宝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以及被告黄炳辉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红砖款本金123000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369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共计15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9日,被告大圳管理局以“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职工联户建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武冈“春光小区”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之后广和房地产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宝庆建筑公司,宝庆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炳辉。黄炳辉在承包过程中,从原告为法人代表的“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部分红砖。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黄炳辉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23000元,由黄炳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证实“大圳管理局今借到***人民币123000元”,同时在“借款用途”中说明是“砖款”。之后,黄炳辉拒不支付砖款,不接听电话,与原告玩失踪。因原告不知道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黄炳辉的真实身份与住址,仅知道其手机号码,直至2019年底请求公安机关到电信公司查询该手机号码的备案信息,才知道黄炳辉的身份信息和住址。原告认为四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红砖款6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方面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大圳管理局辩称:大圳管理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大圳管理局只与广和房地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名为合伙开发房地产,实际上是大圳管理局购买广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大圳管理局作为购房业主,与原告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圳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广和房地产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黄炳辉,与***、黄炳辉均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广和房地产公司是滥用诉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广和房地产公司保留追诉***滥用诉权的责任。广和房地产公司仅为春光小区项目名义上的开发公司,与该小区项目工程款没有任何支付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庆建筑公司辩称:宝庆建筑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黄炳辉,与***、黄炳辉均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炳辉辩称:原告出售红砖应该提供合同,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是被告大圳管理局欠原告的红砖款,不能证明是黄炳辉拖欠原告的红砖款。黄炳辉与案外人徐章伟等人均为春光小区项目做事的人,徐章伟等人可证明这一事实,必要时可进行核实。原告仅为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应以该公司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所持的借条是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黄炳辉不应对123000元的红砖款承担偿还责任,更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以及被告大圳管理局、广和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宝庆建筑公司、黄炳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在相互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以及被告大圳管理局提交春光小区部分业主与广和房地产公司、唐建明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证明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合同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联,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且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被告大圳管理局为解决干部职工的住房困难,经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在武冈市新宁县实施职工联户建房,并成立大圳灌区管理局职工联户建房项目部。2011年10月9日,大圳灌区管理局职工联户建房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武冈“春光小区”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双方就合作开发武冈“春光小区”住宅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现有部分划拨土地、相关文件依据以及开发建设项目,以甲方的名义向政府申请购地,甲、乙采取联合摘牌的方式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具体运作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全程负责购地、规划、立项、报建、策划、设计、地质钻探、场地平整、房屋修建、配套设施等工程建设,同时承担监理、质检及质监、验收等费用,独立承担各种风险与盈亏,实行整个项目所有税、金、费总包干合作模式;住房总设计270套,其中甲方250套,乙方20套,在满足甲方房源、车库由甲方业主优先购买的前提下,剩余房源、车库乙方可对外出售。双方另就规划与设计的要求、房屋建设及交付使用验收标准、开发工期与交付房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广和公司将武冈春光小区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宝庆建筑公司。宝庆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将武冈春光小区土建工程内部承包给唐建明,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唐建明投资承包土建工程,所需材料由唐建明自主采供。2012年4月8日,唐建明与徐军、徐章伟签订《宝庆建筑公司驻武冈市春光小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徐军、徐章伟承包武冈春光小区土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的承包方式。在签订以上相关合同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黄炳辉到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联系红砖购买事项,由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根据黄炳辉的指示将红砖送到武冈市春光小区工地。2013年11月1日,黄炳辉与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兼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砖款结算,由黄炳辉向***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大圳管理局今借到***人民币123000元,借款用途砖款。借款人黄炳辉。”
另查明,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在被告黄炳辉出具借据后,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知道黄炳辉的手机号码,对黄炳辉与其他被告大圳管理局、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均不知情。***在电话联系黄炳辉未果,也找不到黄炳辉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以借据的形式表现为借贷之债,但实际上是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之债。买卖合同具有明确、具体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双方当事人应受生效合同的约束。原告作为出卖方的法定代表人,本应当明确合同的相对方。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同时起诉多个被告要求偿还同一笔货款的情形下,本院应根据现有的证据与事实查明真实的债务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合意或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凭证,亦不能证明出具债务凭证的被告黄炳辉与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债务凭证借据,正文显示被告大圳管理局是债务人,但落款又显示被告黄炳辉是债务人,因借据上未盖大圳管理局的公章,亦无大圳管理局授权人员的签字,大圳管理局亦未追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大圳管理局是债务人,只能认定出具债务凭证的被告黄炳辉是债务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圳管理局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圳管理局、广和房地产公司以及宝庆建筑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与买卖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滥用诉权,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情形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黄炳辉出具借据时起算。自被告黄炳辉出具借据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时间已长达6年余,故被告黄炳辉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湖南省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黄炳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娟
代理书记员  肖 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