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2民初48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清,新邵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黄勋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鹏,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迁,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与被告谢迁、**、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清、被告谢迁、被告宝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销售给大新镇塘溪集中安置点工地钢材货款398223元及利息155206.97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顺延照计);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新镇塘溪集中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由被告宝庆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指派被告谢迁负责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建设一段时间后,被告谢迁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钢材店的钢材,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1、按市场价格另加100元/吨/月;2、垫资大约一个月,垫资钢材大约100吨;3、钢材定萍钢为主。”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9日止,原告先后向大新工地运送钢材12次。2017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8223元。此后三年,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货款,各被告均互相推诿,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持状前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欠款属实,利息有约定的需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以法院判决为准;2、安置地工程由宝庆建筑工地承建,承包合同由谢迁签订,被告**只是包工头,该工程的结算人是被告谢迁,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宝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新邵县大新镇塘溪集中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由宝庆建筑公司承建属实,因该项目资金构成复杂,宝庆建筑公司委托谢迁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施工;被告**并非该公司委托人,**与原告议定的钢材采购合同宝庆建筑公司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与**进行结算,至今已有三年半时间,宝庆建筑公司的办公地点、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均未改变,原告及被告**均未与宝庆建筑公司联系,其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宝庆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谢迁辩称:其是新邵县大新镇塘溪集中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管理人员,但其并不确定案涉钢材款是否用于安置点工地;其承诺只要工程款到位,可以将案涉钢材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谢迁、宝庆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宝庆建筑公司系新邵县大新镇塘溪集中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承包方,被告谢迁受宝庆建筑公司安排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原告先后向大新镇塘溪集中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工地运送钢材12次。被告**仅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19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大新镇塘溪集中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工地共计欠***钢材款398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塘溪工地欠***钢管材料费叁拾玖万捌仟元整大新镇付款之前一定通知我到场才可付款必一次性付清”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9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98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398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所受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迟延支付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2019年2月3日结算时未约定钢材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以39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钢材销售与被告宝庆建筑公司、谢迁签订买卖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庆建筑公司、谢迁对大新镇塘溪集中安置点工地钢材货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履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就钢材款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2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398200元及利息(以398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7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3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规定的全部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黎志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可

书记员唐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