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明,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纯,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青城国际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500185920216A。
负责人:范建成,该局副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卓嵩一城1栋2单元11楼1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572216640N。
法定代表人:刘琳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12185680H。
法定代表人:黄勋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圳管理局)、湖南省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房地产公司)、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邓少明,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被上诉人大圳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文、被上诉人广和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被上诉人宝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判决由***支付***货款本金123000元及经济损失36800元。事实与理由:***欠***红砖款123000元是各方不争的事实,且有***出具的借条为据。由于***未在公安机关留有真实的身份信息,上诉人只能根据***留下电话号码137××××6180进行联系,催讨货款,2016年2月8日至2019年均有电话联系,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红砖款本金123000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369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共计15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欠其红砖款123000元。即便***于2013年11月1日向***出具了123000元红砖款的借条,***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圳管理局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对大圳管理局提出具体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认广和房地产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没有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且***的上诉请求与广和房地产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宝庆建筑公司当庭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与宝庆建筑公司无关,本案没有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已经反映了事实的真相,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被告大圳管理局为解决干部职工的住房困难,经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在武冈市、新宁县,并成立大圳灌区管理局职工联户建房项目部。2011年10月9日,大圳灌区管理局职工联户建房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武冈“春光小区”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双方就合作开发武冈“春光小区”住宅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现有部分划拨土地、相关文件依据以及开发建设项目,以甲方的名义向政府申请购地,甲、乙采取联合摘牌的方式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具体运作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全程负责购地、规划、立项、报建、策划、设计、地质钻探、场地平整、房屋修建、配套设施等工程建设,同时承担监理、质检及质监、验收等费用,独立承担各种风险与盈亏,实行整个项目所有税、金、费总包干合作模式;住房总设计270套,其中甲方250套,乙方20套,在满足甲方房源、车库由甲方业主优先购买的前提下,剩余房源、车库乙方可对外出售。双方另就规划与设计的要求、房屋建设及交付使用验收标准、开发工期与交付房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广和公司将武冈春光小区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宝庆建筑公司。宝庆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将武冈春光小区土建工程内部承包给唐建明,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唐建明投资承包土建工程,所需材料由唐建明自主采供。2012年4月8日,唐建明与徐军、徐章伟签订《宝庆建筑公司驻武冈市春光小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徐军、徐章伟承包武冈春光小区土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的承包方式。在签订以上相关合同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到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联系红砖购买事项,由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根据***的指示将红砖送到武冈市春光小区工地。2013年11月1日,***与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兼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砖款结算,由***向***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大圳管理局今借到***人民币123000元,借款用途砖款。借款人***。”
另查明,武冈市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在被告***出具借据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知道***的手机号码,对***与大圳管理局、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均不知情。***在电话联系***未果,也找不到***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以借据的形式表现为借贷之债,但实际上是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之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合意或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凭证,亦不能证明出具债务凭证的被告***与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债务凭证借据,正文显示被告大圳管理局是债务人,但落款又显示被告***是债务人,因借据上未盖大圳管理局的公章,亦无大圳管理局授权人员的签字,大圳管理局亦未追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大圳管理局是债务人,只能认定出具债务凭证的被告***是债务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圳管理局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圳管理局、广和房地产公司以及宝庆建筑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与买卖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主张,依法予以采纳。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滥用诉权,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情形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出具借据时起算。自被告***出具借据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时间已长达6年余,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湖南省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邓少明当庭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曾托其儿子杨峰于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共计9次用杨峰手机(号码:138××××2296)与***手机(号码:137××××6180)通话联系催收货款的通话记录;2、***于201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用自己手机(号码:159××××4883)共计7次(仅头次接通,后8次均未接通)与***手机(号码137××××6180)通话联系催收货款的通话记录;3、2019年8月6日17时9分,***与***通电话催收货款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记录;4、武冈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关于***无户籍信息的证明。拟证明***曾多次向***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限中断,应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前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均不属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大圳管理局、广和房地产公司、宝庆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且与其无关,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虽不属新的证据,但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在2016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向***主张了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除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事实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红砖款进行结算,***向***出具了借条后,***于2016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多次电话向***催讨货款,该事实有双方电话通话记录、电话录音记录及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材料红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123000元及***是否因此造成经济损失3680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根据上述查明的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123000元红砖,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经双方结算后***亲笔出具的借用红砖款123000元的借条和相关电话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记录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将该123000元货款支付给***。关于***诉请判令***承担其经济损失36800元的问题,因***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且双方结算时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已结算,当时由***向***出具了借条,但是有证据证明***于2016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多次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请求判令***偿还货款本金123000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货款12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725元,二审诉讼费3450元,共计5175元,由上诉认***承担1725元,被上诉人***承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罗俊辉
审 判 员 李习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邵宣霖
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度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借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异地发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