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水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思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下称水务规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11月30日取得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注册执业证书。***于2011年4月30日入职水务规划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5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工程设计,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方式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在合同期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水务规划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水务规划公司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2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水务规划公司递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要求于2012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2月21日起未再到水务规划公司处上班。2012年2月23日,***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奖金、工资、补贴等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5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2)77号《裁决书》,裁决:1、***与水务规划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水务规划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2、水务规划公司应支付给***2012年2月的工资3631.34元;3、水务规划公司应支付给***2011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5602元;4、***应退还给水务规划公司证书补贴48833.33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水务规划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水务规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7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与水务规划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水务规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2、水务规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12年2月的工资3631.34元;3、水务规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11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5602元;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水务规划公司证书补贴48833.33元;5、驳回水务规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水务规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本院。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水务规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6日,***再次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水务规划公司赔偿因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249元。该委于2013年5月3日以其已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处理为由不予受理,***遂于同日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5823号《民事裁定书》,以***讼争的索赔问题尚未进行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2013年9月26日,***以支付误工损失、证书补贴损失等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水务规划公司赔偿因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误工费52416元;以及因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证书被其注册,无法变更,被其强行占用,按照之前的费用计47833元。两项共计100249元(计算日期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5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水务规划公司赔偿其9个月17天的误工损失52416元和证书补贴损失47833元。
水务规划公司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一直按月向***转账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并为其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银行账户2012年2月至11月共收入400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水务规划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主张其已经按照劳动法提前30日提出辞职,但水务规划公司恶意不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使***无法到新单位入职。给***造成了无法再就业的损失,包括误工损失和证书补贴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查询》证明***在水务规划公司处任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5479.1元;2、2012年2月9日与郭经理谈话录音,证明水务规划公司对***打击报复;3、2012年2月14日与邱经理谈话录音,证明***已告知水务规划公司,其有新单位可去,月薪8000元,3年的证书补贴为30万,水务规划公司表示会对***进行报复;4、《全日制劳动合同》及《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聘用补充协议》,证明有生效的离职证明,***才能再就业,注册执业证书才能变更注册。水务规划公司对***的证据1无异议,但2012年1月***的两笔收入是由水务规划公司代垫个人所得税,并在此后***的工资收入中予以分期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水务规划公司存在打击报复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邱经理现已离职,且邱经理不是水务规划公司主管人事的职员,不能代表水务规划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此外,水务规划公司认为,***还未办理完成离职交接,还有高达48833元证书补贴的款项没有返还,水务规划公司有权暂不出具离职证明,且二审生效判决书即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无需再出具离职证明;***不能证明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注册证也一直为***持有,***从未将注册证交给水务规划公司,***没有就其找到新工作举证,不应在未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形下获得高额报酬。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水务规划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水务规划公司欲打击报复***;证据3仅体现录音双方之间就***因个人原因辞职之事发生争执,且邱经理未到庭作证,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提供执业印章及***执业印章号变更的事实,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与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案中,***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属依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水务规划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书面证明。***持有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执业证书,在就业市场上具有较好的竞争力。***于2012年2月20日与水务规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就业时依法需要水务规划公司的离职证明才能在新的执业单位进行变更注册手续。水务规划公司未依法及时向***出具离职证明,***最终以于2012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2012年11月27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在取得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前未能再就业与水务规划公司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水务规划公司的行为给***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水务规划公司应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取得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前未能再就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自***与水务规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起(2012年2月21日)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2012年11月22日)。***超出上述期间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标准,***主张按其在水务规划公司处的所有收入,包括月平均工资收入及证书补贴收入为标准计算损失,因***在该期间内未实际提供劳动服务,***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应以同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7元,故水务规划公司应赔偿***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造成的损失为39684.8元(4377元/月×9个月+4377元/30天×2天)。***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水务规划公司应赔偿***39684.8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水务规划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水务规划公司执意要报复***,使得本不该发生的劳动诉讼,在水务规划公司报复下发生了,且历时长达9个多月。***认可***在被报复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服务,但***作为一名注册电气工程师,遵纪守法,多次向水务规划公司索要离职证明,为的就是能去就业。水务规划公司赤裸裸的报复,不给离职证明,让***失去了就业机会,故应承担报复***的后果。现***仅以在水务规划公司之处的合理合法性收入为依据,即月平均工资5479.1元及证书补贴5000元/月为依据来计算,共计95010.5元[(5479.1+5000)元/月×(9+2/30)个月],此依据应是合理合法的。***的证书补贴是从证书注册到水务规划公司之处开始计算。在被报复的9个多月的时间内,***的证书一直注册在水务规划公司处。显然,水务规划公司应补偿***证书补贴费用。原审却回避这一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水务规划公司赔偿因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误工费49677.17元以及其强行占用***证书的费用,计45333.33元,两项共计95010.5元。
被上诉人水务规划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自行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产生争议也属正常,所以赔偿的起算时间点应该是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此外,在此期间***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其要求按照之前的月工资进行赔偿不应予以支持,证书补贴也不应支持。
上诉人水务规划公司上诉称,一、水务规划公司依法行使诉求,且在双方争议期间仍持续为***缴纳社保、计付薪酬,原审认定水务规划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水务规划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累计向***计发薪酬26900元,原审仅查明***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遗漏审查水务规划公司实际向***计发的薪酬,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于2012年1月20日正式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且此后多次向水务规划公司确认离职事宜。在达到法定的时限下,即2012年2月21日,水务规划公司没有理由不给***离职证明。即便是水务规划公司对证书上补贴返还款有异议,也可就补贴款项对***提起诉讼,不该拒绝给***出具离职证明。水务规划公司不为***出具离职证明,为的就是要打击报复***,水务规划公司的一审、二审的上诉行为,也是以打击报复***为目的。***只要求水务规划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无须水务规划公司缴纳社医保等,***只要有离职证明,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就有用人单位缴交。水务规划公司为***缴交社保是为自己招投标时提供便利。***在2012年2月21日已经明确要求水务规划公司办理离职证明,之后通过多种方式与水务规划公司沟通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未果。期间***“被”失业,是水务规划公司打击报复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和水务规划公司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记载证书补贴的相关约定。2、***自述其提出离职前几天收到水务规划公司支付的6万元的证书补贴。3、***自述至今未按照(2012)思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返还相应的证书补贴。
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5月30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水务规划公司为报复***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水务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水务规划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11月的工资单等证据,拟证明2012年2月至11月为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和工资,共计26900元,***确认水务规划公司帮其缴纳社保、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但对具体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务规划公司是否应赔偿***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证书补贴。根据2012年11月22日生效的(2012)厦民终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思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水务规划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为***出具离职证明,***要求水务规划公司赔偿其2012年11月22日前的误工损失和证书补贴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水务规划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出具离职证明时,其并未返还相应的证书补贴,水务规划公司依法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今尚未返还相应的证书补贴,其请求水务规划公司从2012年2月21日起支付其误工费和证书补贴依法无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水务规划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上诉请求和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
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琳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