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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东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南钢二村宁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东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硕公司申请再审称:《还款协议书》系重大误解和受欺诈、显失公平所致。(一)证人证言、联保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明双方交易期间及交易终结后,其多次索要货款及损失,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均以损失应向建设方主张为由,欺诈东硕公司,致使因联保无力偿还贷款造成其重大损失。(二)一审判决以货款中包括利润、无折扣等为由驳回其诉求错误。东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东硕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东硕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共欠东硕公司货款12833982.60元。东硕公司承诺不向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主张该笔货款12833982.6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将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书还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签订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
2014年4月17日,东硕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东硕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赔偿其损失10654081.31元。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东硕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东硕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按约定已支付了欠款,双方就《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履行完毕。
东硕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系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致。本院认为:因《还款协议书》中对欠款金额、还款数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且确定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按约定支付欠款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在正常的商业往来中,货款中应包含了供货人的合理利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欠款数额,对归还货款金额亦无折扣,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东硕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该协议书过程中遭受欺诈、胁迫等行为。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东硕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东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东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史承豪
审判员*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