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77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号。
负责人:姚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宇圣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号星辉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詹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宇圣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山县城乡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宇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山县城乡保障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宇圣公司退还设计费127470.60元,并驳回宇圣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芦山县城乡保障局要求退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评审报告》出具后,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的方式向宇圣公司主张退还超付设计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仅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及律师函时间认定诉讼时效已过,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既然采信了宇圣公司主张的催收剩余设计费的证据,认为宇圣公司关于剩余设计费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该中断事由也应同样适用于芦山县城乡保障局。2、一审关于设计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合同明确约定“最终计算基数以经初设评审后的控制价为准”,而初设评审机构即为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的控制价即为财评招标控制价,是唯一且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初设评审机构以及评审标准。根据评审结果,结合设计费的计算比例系数,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为151539元,实际超付了127470.60元,宇圣公司应予返还。
宇圣公司辩称,1、芦山县城乡保障局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曾向宇圣公司主张返还超付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正确。而宇圣公司催讨剩余设计费的事实证据,并不能作为芦山县城乡保障局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根据约定,设计费应以发改局出具的《批复》中确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计算基数。而《评审报告》中的控制价,是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的审定价格,并非初步设计后的评审价格,不能作为设计费的计算基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圣公司1、退还设计费127470.60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747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3、负担本案诉讼费。
宇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芦山县城乡保障局1、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92515元;2、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85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截止反诉之日约为8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芦山县城乡保障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芦山县城乡保障局与宇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宇圣公司承担芦山县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用348762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付费额104628.6元,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69752.4元,于初步设计文本提供5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付费额104628.6元,于施工图提供后5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69752.4元,于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该合同第五条说明处约定:3、本次设计费暂定按约10929000元工程费计算,最终计算基数以经初设评审后的控制价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内向宇圣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宇圣公司向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出具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2014年3月29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审定预算价为4946187元,评审结果采用全面复核的方法对工程量和价格进行评审。送审金额为5434209元,审定金额为4946187元。
另查明,一、宇圣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屏记录显示:自2016年8月起宇圣公司向芦山县城乡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多次催收剩余的设计费尾款。
二、2014年1月23日,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向宇圣公司支付了104628.6元;2014年5月9日,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向宇圣公司支付了174381元,以上共计支付279009.60元。
三、2017年12月25日,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受芦山县城乡保障局的委托,向宇圣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宇圣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设计费127470.60元。
四、2014年3月12日,芦山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关于《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初步设计可研(修订本)的批复》第五项中载明: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4963970元,其中直接工程费用10068330元、设备购置1000000元、其他费用3895640元,资金来源为中央灾后重建资金。
五、宇圣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控制价评审报告》、短信截屏记录、《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发票、《付款申请表》、《律师函》、《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初步设计可研(修订本)的批复》、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芦山县城乡保障局与宇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设计费应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芦山县城乡保障局最后支付设计费174381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但其于2017年12月25日向宇圣公司发出律师函,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隔三年之久才主张权利,且芦山县城乡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芦山县城乡保障局要求宇圣公司退还设计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圣公司退还设计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宇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短信记录截屏,证明其一直在向芦山县城乡保障局主张权利催收设计费尾款,故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设计费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本次设计费暂定按约10929000元工程费计算,最终计算基数以经初设评审后的控制价为准”。合同中未具体明确约定初设评审机构及评审标准,且双方最终未能对上述评审机构以及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芦山县城乡保障局主张按照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控制价评审报告》及宇圣公司主张以芦山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关于《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初步设计可研(修订本)的批复》的金额为准支付设计费的观点,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宇圣公司向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出具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且已竣工交付,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宇圣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48762元(104628.6元+69752.4元+104628.6元+69752.4元),其已支付279009.60元,尚有69752.40元应支付。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内向宇圣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之约定,宇圣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其中期限应以宇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之次日即2018年5月3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芦山县城乡保障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芦山县城乡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宇圣公司支付设计费69752.4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8年5月3日起以6975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宇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以上费用合计3578.5元,由芦山县城乡保障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应向宇圣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总额如何认定,进而设计费是超付还是欠付。
本案中,双方对已支付279009.60元设计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芦山县城乡保障局认为设计费总额仅为151539元,因此已超付;而宇圣公司则认为设计费总额为477524元,尚未付够。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48762元,……本次设计费暂定按约10929000元工程费计算,最终计算基数以经初设评审后的控制价为准”的约定,仅明确了设计费最终计算的基数,但未能明确计算的标准。而芦山县城乡保障局主张应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12]10号)文件中关于“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芦山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3]37号)文件中关于“直接指定设计单位费用必须下浮50%以上”的规定确定设计费计算比例系数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单方计算得出的应付设计费总额151539元,宇圣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芦山县城乡保障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双方未办理结算,且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设计费总额成立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已经实际完成的事实,认定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应按合同约定的暂定设计费数额作为应付设计费总额,并无不当。在扣除双方确认一致的已付款后,一审法院认定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尚欠宇圣公司剩余设计费69752.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芦山县城乡保障局要求宇圣公司退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因合同载明的设计费系暂定价,而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对应付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存在分歧,致使设计费究竟是已超付还是尚未付够的事实不能确定。更何况,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若存在设计费超付情形时宇圣公司应当退还款项的具体时间。在此情况下,芦山县城乡保障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宇圣公司退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芦山县城乡保障局关于退还超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未经过诉讼时效,但其该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且不影响对判决结果的处理,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上诉人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