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826民初128号
原告,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健,该局局长。
被告,四川宇圣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星辉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被告四川宇圣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芦山县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工程进行设计,在该合同第五条的说明第3款明确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方式为“最终计算基数以经初设评审后的控制价为准”,即按财评招标控制价为准。但原告已于2014年1月23日、5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79009.6元。现依据财评报告,原告实际向被告超付设计费127470.60元。鉴于被告在依法函告之后不予理,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设计费127470.60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74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宇圣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芦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被告住所地位;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合同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单位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宇圣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烨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余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