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3486号
原告:**正,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涂远友,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路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311号1单元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8A5W8B。
法定代表人:张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鑫(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与被告涂远友、重庆路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贵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被告涂远友,被告路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涂远友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路贵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到被告路贵建筑公司承包的“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建设双龙镇兴凤村”项目中务工,被告涂远友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2019年6月5日,被告涂远友就尚欠原告的工资1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民工工资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涂远友辩称,原告在我工地上做工和我欠原告15000元工资是事实,因为原告比较好商量,在报民工花名册的时候我就没有把原告报上去,只是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过一些工资。因为被告路贵建筑公司还欠我工程款,所以我暂时没有钱垫付,需要路贵建筑公司给我办理结算把钱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如果路贵建筑公司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以。
被告路贵建筑公司辨称,1.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或聘请的工人,在涉案工程中我公司没有见过原告,在被告涂远友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2.被告涂远友陈述与原告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部分工资,即使双方真的有微信转账记录,也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做工。3.我公司并不拖欠民工工资,被告涂远友在提供民工花名册时没有提及原告的名字,后另行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欠付工资,我公司认为该二人为恶意串通、合伙欺瞒骗取公司钱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贵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相关业务;销售建筑材料。2018年,被告路贵建筑公司承包了“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建设双龙镇兴凤村”项目,后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涂远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至今也未办理结算。期间,被告涂远友向被告路贵建筑公司提交了多份《民工工资表》,详细载明了完成项目的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应得工资、实付工资等。被告涂远友并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涂远友提供的民工花名册名单的真实性和民工工资出现了任何问题都由涂远友本人全部承担责任”。前述多份《民工工资表》中均没有原告**正。
原告**正和被告涂远友均认可,原告系由被告涂远友邀请到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并由其直接管理,原告已领取的工资7000余元由被告涂远友微信支付。2019年6月5日,原告**正与被告涂远友办理结算,被告涂远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正民工工资(15000.00元)大写币壹万伍仟元整。项目名称: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建设双龙镇兴凤村。现场负责人:涂远友51222719661213xxxx”。后被告涂远友没有支付该款。
2019年2月2日,被告涂远友出具《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将其在路贵建筑公司领取的220000元“全部用于民工工资发放,且保证所支付的对象均为本工地工人,若有挪用、拖欠现象我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涂远友称其领取该款项后,将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了,故尚欠部分民工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原告**正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15000元的主张,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给付义务主体。本案中,虽然欠条中涂远友为“现场负责人”,但结合:被告路贵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涂远友,被告涂远友在完成劳务过程中两次书面承诺对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负全部责任;原告**正和被告涂远友均认可,原告系由被告涂远友邀请到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并由其直接管理,已支取工资7000余元由被告涂远友微信支付;原告与被告涂远友结算后,被告涂远友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可知,原告**正与被告涂远友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涂远友为给付义务主体。因此,原告**正要求被告涂远友给付其劳动报酬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正要求被告路贵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路贵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或双方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亦不能证实被告路贵建筑公司具有给付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路贵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给付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涂远友如有证据证实路贵建筑公司对其有给付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涂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劳动报酬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交纳计88元,由被告涂远友负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