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叶含强重庆路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5432号
原告:***,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路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山镇。
法定代表人:阙春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路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贵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叶含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路贵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679.71元。诉讼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路贵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679.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上午,其乘坐***的摩托车回老家,当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徐家村大生田上坡路段时,撞上路贵建筑公司为了在公路上施工而在公路上所拉的铁丝,摩托车倒地,其与***均倒地受伤。当天在三角医院检查后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于2018年6月3日出院。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路贵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符合当时的情况,***是乘坐***的摩托车,摩托车撞到了其搭设的铁丝上面,***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其在施工路段搭设铁丝是为了布置禁止通行的安全警示标志,用来提示行人和车辆,事发路段是2018年5月19日现浇混凝土,是禁止通行的。摩托车没有到现浇混凝土路上就撞到铁丝了。事故当天***和***的摩托车摔倒属实,但是当天***与***均未反应此事,***第二天才到工地上反应,其工地工作人员报警,三角派出所出了警。***是否是在工地撞到铁丝后受伤不明确,其设置的警示标志是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设置的,必须要禁止通行。***受伤,摩托车驾驶人***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找其协调过多次,其出于人道主义,借款3000元给政府作为***医疗费,借款对象是政府,政府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3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不清楚***各项费用组成。
被告***辩称,2018年5月19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回家,事故路段没有任何警示牌。摔了之后,其马上把***送至三角卫生院治疗,检查后发现是骨折,其又马上将***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治疗。事故路段没有任何警示牌,其没有责任,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被告路贵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三角镇*家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角镇*家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三角镇徐家、永安村。工程规模:硬化里程约7公里(2015年已硬化4.625公里,未硬化里程约2.4公里,其中现新挖路长约600米。本次合同签订硬化公路长约2.4公里,最终建设长度以区交通主管部门实际验收为准)。……第四条:工期工期为80天,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2月7日(因不可抗拒因素可延期)。第五条:安全责任1.乙方在施工中,必须要求施工人员严格按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进行操作,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第一,有安全隐患处设置警示标志。2.在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3.施工现场、搅拌场应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和确定安全人员,并佩戴标志。……”。
2018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中学门口搭乘原告***往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永安村田家湾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徐家村大生田路段时,被路贵建筑公司为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横拉在公路上方的铁丝绊住,造成摩托车偏离正常行驶轨道摔倒,致摩托车乘车人***及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
***受伤后被叶含强驾驶摩托车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8年6月3日出院,期间于2018年5月22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遵说明书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三角巾悬吊患肢制动1月,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右锁骨X线片(术后1、2、3、6、12月),并根据X线片结果决定何时患肢部分负重,何时完全负重,何时取除内固定物;4.避免跌倒等意外,以免再骨折;5.建议休息56天;6.如有不适,门诊来访。***治疗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359.71元。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于2018年6月15日以诊断证明书形式建议***: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总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3日,***由***请人护理。
庭审中,***举示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事发公路路段临近弯道,公路上方横拉一根铁丝,位于公路中间部分的铁丝上悬挂有向下垂落的树叶干枯程度不一的树枝,公路中间偏左(***车辆行进方向)的铁丝下方搁置两块石头,铁丝上缠绕一红色横幅,铁丝前方(***车辆行进方向)两三米左右的公路左侧旁的泥土地里立有内容为“施工路段禁止通行”警示牌一块。***陈述该照片是事发当天下午2点过拍摄的,事发时现场没有红色横幅、石头、警示牌,新鲜的树枝是后面才添上去的。路贵建筑公司对该照片质证认为:照片上有警示牌、石头等,事发时只有警示牌和铁丝,没有红色横幅。
路贵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陈述:其是三角徐家公路硬化项目的项目经理,事发路段当时应该是第二天施工,第一天也是做硬化,只是扩宽了一点,第二天是正常的硬化;其公司按照要求设立了内容为“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用铁丝进行了封路,铁丝是拉在公路两边的树上,虽然警示牌设置在铁丝后面,但是应该能看得到,工人可以证明设置了警示牌,向政府提供了照片备案的;铁丝是一根,上面放了树枝,基本是放满的,警示牌在铁丝后面最多1米;当时其接到现场工人的电话,工人在电话里说摩托车搭人在铁丝拦的地方摔了,摔倒就直接走了;铁丝的前面没有警示标志,但是铁丝上挂了很多树枝。***质证对此认为:证人系路贵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陈述事发时设置警示牌不属实,警示牌是事发后设置的。***对此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警示牌情况有意见。
庭审中,***陈述其损失组成为医疗费17359.71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路贵建筑公司、***对***起诉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金额无意见。***与***均认可:事发时***搭乘***未收费,***起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已由***垫付。***陈述:事故当天,其驾车行驶到事发路段,路上没有警示牌,只看到有几根树枝在那里,其上去就被铁丝勒到颈子,当时没想到有铁丝拉起;铁丝是挂在道路两旁的两棵树上,铁丝距离公路路面大概1.5米高,铁丝上挂了几根树枝,树枝都晒干了,**最多不超过三四根,公路有四米宽,**在公路中间一米都没有占到;其驾车在公路右边行驶,看到右边有几根树枝就往公路中间左边走一点,摔倒在公路中间的左面一点。
前述事实,有三角镇*家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公安局三角派出所案(事)接报回执、照片、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过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路贵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硬化公路进行封闭施工时,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路贵建筑公司在事发路段利用公路两边树木将一根铁丝横穿公路上方封闭公路进行施工,该行为本身即会危及车辆通行安全,而路贵建筑公司仅在铁丝上部分位置悬挂树枝,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路贵建筑公司对事发时现场是否设置有警示牌有争议,即使事发时现场设置有警示牌,根据***举示照片显示的警示牌所在位置,该警示牌并不能就铁丝封路情况对来车作出明显警示。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路贵建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搭乘***行驶致事发路段,在发现道路上方有树枝悬挂的情形下,未谨慎小心,确保安全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路贵建筑公司、***分别实施前述行为共同造成***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叶含强属好意搭乘,可以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路贵建筑公司承但7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5%的责任。***与***、路贵建筑公司对***请求的各项损失情况无争议,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7359.71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等费用共计25679.71元。前述损失应当由路贵建筑公司赔偿***17975.8元(25679.71元×70%),由***赔偿胡廷郁6419.93元(25679.71元×70%)。***应赔偿费用与***已垫付费用20679.71元品迭后,***还应该支付**郁﹣14259.98元(6419.93元-20679.7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路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7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元,由原告***负担11元(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路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负担55元,被告重庆路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