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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安徽紫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

法定代表人:王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紫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慧湖路88号中央豪景小区15#16#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田福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寨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紫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寨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致使判决错误,应予纠正。(1)紫荆公司所交纳和退还的保证金,在性质和保证内容上均是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的竞标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施工及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单位均是阜阳市颍州区招投标管理局,不是马寨乡政府。(2)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对具体施工项目约定清楚,施工内容及标准也均约定明确。但紫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案涉工程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验收条件,及双方签证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本不存在应由马寨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确定的事实。(3)紫荆公司交纳和申请退还的保证金,与其是否已实际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履行施工以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无关。一审认定马寨乡政府出于积极配合本意而在保证金退还申请中加盖印章既是实际情况,也是客观事实。二审却错误认定该退还保证金申请的盖章为对紫荆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确认,应予纠正。(4)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338800元,仅是工程预算总价款,而不是紫荆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紫荆公司未按约定标准履行完成合同义务,马寨乡政府不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马寨乡政府向阜阳市颍州区美丽办制发的马政[2017]51号文件,并非是对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及工程量的确认。一审对此认定清楚正确,二审认定该文件系对案涉工程项目实施完成的确认错误,应予纠正。(6)紫荆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义务,更不能证明在养护期满其所栽植苗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100%。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紫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一审认定紫荆公司未完成其诉请主张的举证责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紫荆公司已完成诉请主张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马寨乡政府作为签订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参与项目工程是否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和完成工程量的审计,亦无权在案涉工程经由相关部门审计前履行向紫荆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马寨乡政府在向颍州区美丽办出具的审计申请文书中的相关陈述,并不能代替应实际进行的决算审计,不应作为二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由紫荆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裁判依据。(3)紫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为期24个月的苗木养护义务,及在养护期内对未成活苗木及时更换,致使案涉工程中的苗木栽植成活率在养护期内即已为零的情形出现。紫荆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阜阳市颍州区美丽办一直无法组织有关单位对该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专项资金审计和拨付,无法进行决算审计,故紫荆公司无权也没有依据向马寨乡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系由马寨乡政府与紫荆公司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马寨乡政府虽主张紫荆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从紫荆公司所举的《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申请》和马寨乡政府作出的马政〔2017〕51号《关于要求对马寨乡向阳河生态护坡项目进行审计的请示》内容看,显示紫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显然,马寨乡政府的主张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符。为此,二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紫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据充分。紫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马寨乡政府应按中标通知书及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在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马寨乡政府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马寨乡政府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王晓峰

审 判 员  王依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周洋

书 记 员  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