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9434号
原告:安徽紫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田福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肖潇,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紫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紫荆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寨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紫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梅肖潇,被告马寨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紫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马寨乡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向阳河生态护坡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中标价为338,800元。同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10日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预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本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期预计30日。工程预算总价款为338,800元。结算方式:苗木栽植结束后进行第一次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审定价的80%,满两年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两周内通知乙方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两月内完成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并如期完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2015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签字同意退还。原告已经将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工程竣工验收三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该项目没有进行决算审计为由拖延支付。
马寨乡政府辩称,一、原告在本案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认真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更未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内容。原告不但开工运送的苗木未按合同约定经被告现场负责人预审签章确认达到株高标准,且其栽植标准明显达不到招标文件及其报价清单中的标准要求,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无法进行验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因原告未实际完全认真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内容量至今未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仅是案涉建设工程的中标价,而非按合同约定已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工程量按中标单价核算所得合同最终价款。又因案涉工程自原告实施之日起,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也一直未达到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的条件,未经双方签证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本不存在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已确定的事实。原告是否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以及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格标准,均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确定。原告交纳和退还的保证金是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的竞标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施工及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单位均是阜阳市颍州区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不是被告。显然,原告交纳和申请退还的竞标和信誉保证金,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施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无关。原告在向该保证金收取单位阜阳市颍州区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申请退还时,经由有关单位协调后,被告积极配合并在原告退还保证金的申请中签章,并不能作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已经进行实际验收且验收合格的依据。
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亦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实际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栽植的苗木进行任何养护义务,更不能证明在两年的养护期满时其所履行合同栽植苗木等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100%标准。
综上可见,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认真履行完成工程施工内容的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确定原告实际的工程量,无法进行工程验收,无法进行政府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相关审计,被告当然无履行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
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和承担,因原告至今一直未实际履行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义务内容,且该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已在原告第一次提起案涉纠纷诉讼开庭答辩时明确、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请求贵院确认该合同已解除。
被告与原告间因签订案涉合同而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事实,双方均应按所签订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负有认真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被被告投标文件及报价清单中可以确认,案涉合同款项总金额应有整理绿化用地、栽植色带、栽植造型灌木、喷播植草四个具体项组成,且每个具体项均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和原告应栽植的标准及相应养护期限、养护级别约定。原告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及时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内容施工的合同义务,否则即达不到合同约定最基本的合格标准,当然被告也无法实施进行对该工程的验收,也无法确定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核算原告已实际部分施工的工程款项金额,就无法进行标的项目财政拨款资金的专项审计,被告当然不应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亦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相关项目的工程款项。而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完全履行了该案涉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实施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栽植标准并达到合格,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对合同标的苗木等两年养护期内一级养护的合同义务,显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回填种植土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根据第四条2项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发生因被告原因影响工程进度情况,亦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合同第六条1项中约定的价款金额338,800元,已明确仅是工程预算总价款,该合同预算总价款33.88万元显然并不是原告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所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该条第2项(1)约定,苗木运到指定地点后,需由被告和相关单位对苗木规格、质量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方可栽植。(2)更是明确约定工程需竣工验收合格,才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需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方可付至审定价的一定比例,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方可付清余款。(3)进一步明确,工程款金额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业主认可的数量)乘以最后一轮工程量清单中的报单价计算支付。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因原告故意拖延致使工程未能按时结算或提请验收的,不能评定为合格。原告提供的苗木必须事先控制质量,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工程完工后,……质量合格,即由被告验收。第十一条1项(1)约定,由于原告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被告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则被告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原告时即生效,且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实际认真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且至今仍未实际履行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回填种植土工程量未经被告代表现场签字认可而导致至今无法确定,所栽植苗木达不到其报价清单中约定的株高标准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预审,也未按密度标准进行实际栽植,且在其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和密度栽植后,没有认真履行对苗木的养护义务,导致合同约定两年养护期内所栽植苗木的成活率全部为零。原告不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和相关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不能履行,且被告也认为案涉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第一次提起案涉纠纷诉讼时向原告发出明确、书面的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故贵院在本案依法应确认该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三、案涉工程是经由阜阳市颍州区政府招标采购并需财政审计拨款的招标工程项目,因原告一直未实际认真履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导致项目无法实施验收、无法进行审计、无法进行任何财政款项的拨付,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确系属于颍州区美丽办组织实施的“美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工程款项资金的审定和拨付,需经由颍州区美丽办组织区纪委、区财政、区美丽办、区林业、项目设计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共同参与进行审计为前提,且需经审计合格后方可具备政府财政拨付工程款项及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的前提条件。被告虽作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确无权参与项目工程是否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和完成工程量的审计,亦无权在案涉工程经由相关部门审计前履行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
原告一直未实际完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未对所栽植苗木履行合同约定为期24个月的养护义务,在养护期内也未对没有成活苗木及时更换,致使案涉项目工程中的苗木栽植成活率在养护期内即已为零,造成了颍州区美丽办一直无法组织有关单位对该项目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政府财政拨款的专项资金审计和资金拨付。至今也无法确定被被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被告应履行支付专项财政拨款建设资金工程款项的金额,被告无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案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不可能达到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亦已因案涉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必要并在本案诉请的第一次诉讼期间书面答辩通知原告解除。原告无权继续撤诉后重新起诉向被告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诉请依法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自签订案涉合同后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和标准认真履行实际施内容基本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内容,不能证明其是否已施工完成并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被告亦已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解除了该案涉施工合同,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政府财政拨款专项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马寨乡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向阳河生态护坡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安徽紫荆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38,800元。同月9日,被告马寨乡政府向安徽紫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10日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有:预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本工程由安徽紫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期预计30日。工程预算总价款为338,800元。结算方式:苗木栽植结束后进行第一次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审定价的80%,满两年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两周内通知乙方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两月内完成结算。
其中第五条还约定,案涉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因原告故意拖延致使工程未能按时结算或提请验收的,不能评定为合格。安徽紫荆公司提供的苗木必须事先控制质量,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工程完工后,……质量合格,即由马寨乡政府验收。第十一条1项(1)约定,由于安徽紫荆公司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马寨乡政府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则有权向安徽紫荆公司发出检查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到达时即生效,且安徽紫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安徽紫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同年11月9日向马寨乡政府申请验收,因其验收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清单,马寨乡政府不予认可,未在验收意见栏内签署任何意见。同月26日,安徽紫荆公司为向阜阳市颍州区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马寨乡政府在其拟制的申请书(内容含: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已验收)签署书面意见,经有关单位协调,马寨乡政府处于积极配合的本意在此申请书左下角加盖了印章,同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退还”。
此后,安徽紫荆公司继续向马寨乡政府催要工程款,马寨乡政府曾经于2017年4月12日向阜阳市颍州区美好乡村办公室书面请示,请求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但至今一直未能进入审计程序。安徽紫荆公司曾经于2019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马寨乡政府以答辩的形式向安徽紫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安徽紫荆公司于同年5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安徽紫荆公司仍以其诉称的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马寨乡政府以其前述的理由予以答辩。
上述事实,由安徽紫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申请验收报告、审计请示报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马寨乡政府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徽紫荆公司作为权利的请求人应当提供其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过马寨乡政府认可并验收的足够证据,其虽然提供了马寨乡政府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加盖印章的证据,但安徽紫荆公司误解了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其性质和保证内容是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的竞标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施工及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单位均是阜阳市颍州区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不是马寨乡政府。故安徽紫荆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更为关键的是安徽紫荆公司未能就马寨乡政府答辩的内容提供出足以推翻其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及其得到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具体数额。在没有经过双方认可及审计部门的结论之前,马寨乡政府的确无法向安徽紫荆公司支付工程款。马寨乡政府辩称的其以答辩状的方式向安徽紫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紫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3,196元,由安徽紫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璐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