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炬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审被告:德州市炬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4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炬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首先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体现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其次,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在禹城市,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该由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审被告德州市炬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有关联,以德州市炬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应属虚列被告,强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以其为被告德州市炬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诉人***项目负责的“禹西现代城”工程提供烟道,而德州市炬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至今未付货款为由,以***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诉请德州市炬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德州市炬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4国道南侧,属于原审法院所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朱吉星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忠星
书记员代 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