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鹭德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怡然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1469号

原告:厦门怡然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99号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1288363Y。

法定代表人:吴远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瑞、卓衍派,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3#楼3层3A001-1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2XX3D60Y。

法定代表人:黄莉丹。

原告厦门怡然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欣公司)与被告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怡然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鸿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然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冉公司立即向怡然欣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鸿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怡然欣公司与鸿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鸿冉公司接受怡然欣公司委托代办相关资质及许可证,并支付前期费用60000元。此后因鸿冉公司未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同意解除《代理协议》,并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鸿冉公司同意向怡然欣公司退款60000元,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退款3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退款30000元。鸿冉公司未依约退款。故怡然欣公司提出上述诉请。

鸿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怡然欣公司与鸿冉公司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约定因鸿冉公司未能办理约定的委托事项,鸿冉公司同意向怡然欣公司退款60000元,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退款3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退款30000元。此后鸿冉公司未依约退款。

以上事实,有怡然欣公司提供的《解除代理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鸿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怡然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怡然欣公司、鸿冉公司签订的《解除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讼争协议约定,鸿冉公司未依约支付退款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怡然欣公司诉请其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据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怡然欣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怡然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厦门怡然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周晓川)

人民陪审员 (谢解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庄娟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