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杨公分公司、鄂州市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1929号 原告: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杨公分公司,营业场所:淮南市谢家集区***桃园村***路西1000米。 负责人:余家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沿江大道吴王公馆C座(3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蕙凌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杨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力淮南分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力淮南分公 -2-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力淮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浩源公司支付永力淮南分公司剩余货款22447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193.85元(后续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224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浩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浩源公司购买永力淮南分公司商品混凝土用于施工淮南市石姚湾净水厂工程,浩源公司按月支付永力淮南分公司货款,扣除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当月支付上月货款的80%,累计付款需达到总货款的80%,剩余15%货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永力淮南分公司依约向浩源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20年7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永力淮南分公司已向浩源公司提供混凝土价值5776790元。浩源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货款3532000元,剩余货款2244790元仍未支付。永力淮南分公司要求浩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浩源公司答辩称,1、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永力淮南分公司起诉。2、本次纠纷的买方、需方系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系为了自身向需方承揽劳务业务,替需方 -3- 的垫资人,永力淮南分公司知晓该事实。 永力淮南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浩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对方无异议证据直接采信,其他证据根据证据内容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日,因浩源公司承建淮南市石姚湾净水厂工程项目需要,与永力淮南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力淮南分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合同第六条,结算与支付第11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扣除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当月支付上月货款的80%,累计付款需达到总货款80%,剩余15%货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永力淮南分公司依约向浩源公司提供混凝土。2020年7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永力淮南分公司已向浩源公司提供混凝土价值5776790元。浩源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货款3532000元,剩余货款2244790元仍未支付。浩源公司对于合同履行金额及支付的货款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标的物按照原价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永力淮南分公司应与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永力淮南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独立参加 -4- 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永力淮南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浩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浩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案外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直接***淮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永力淮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依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杨公分公司支付货款2244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195元(已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期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杨公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6元,减半收取12548元,由鄂州市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杨公分公司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鄂州市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杨公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