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1512号 原告: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118号安馨园大厦15楼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33370752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红星紫御半山小区12号楼2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TYL752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4539.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9日至2023年10月15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4309.86元以及自2023年10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354539.5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5877.65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原告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签订三份分包工程合同,对原告负责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施工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开工,目前工程均已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被告红星紫御半山项目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盖章。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工程量确认材料,经被告审计后,核减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并要求原告按照核减后金额提交书面的《结算书》。原告于2021年12月按被告要求提交书面结算申请并申报结算金额9488539.54元,被告收到结算材料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合计付款7134000元,未付款合计2354539.54元。因原告垫资金额较大,且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未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预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实际交付,并按被告确认金额提交书面结算材料,被告收到结算材料后未予正式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申报金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各合同文件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作为主张工程价款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及对应工程量发生的必要签证文件,原告作为分包人未遵守该约定,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和不利法律后果;2.原告提交的签证材料仅载明施工内容,未载明具体施工内容所需的价格要素和相应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发生和具体价款的构成,无法通过计算方式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3.原告主张结算书是被告制作,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交易习惯,竣工结算文件都应由分包人编制,并交由发包人审核、书面盖章确认。本案中原告制作的结算书缺乏单价依据,无法与签证材料对应,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从未进行书面确认,对结算书内容不予认可;4.被告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原告未尽到其所主张工程款的开票义务,因此,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5.本案争议系因原告引发,涉案各合同文件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西安红星紫御半山一期第三方工程补充协议、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高层部分合同文件、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二标段总包甩项部分合同文件均依法予以认可;对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结算书、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一、二标段总包甩项部分工程结算书、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高层部分工程结算书均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公司成本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第三方分包相关合同进度付款明细”、原告与被告公司预算***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发送的初审资料、结算申请书、结算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封面、结算编制说明、变更结算汇总表、扣款奖励汇总表、原告公司陕西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成本***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组织的结算微信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付款回单、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回单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西安航天城一期第三方工程及被告指令增加的其他零星工程,合同总价为30万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每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月的月末25日提交已完工程付款申请书发包人审批……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合同对保修期的约定为:“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六个月”。双方同时签订《西安红星紫御半山一期第三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红星紫御半山化粪池清理工作,合同价54万元,为综合单价合同。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月支付至已完合同额的7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100%;同时承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二标段总包甩项部分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二标段总包甩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对二标段总包甩项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单价合同。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每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月的月末25日提交已完工程付款申请书发包人审批……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合同对保修期的约定为:“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高层部分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分包工程—高层部分分包项目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西安航天城项目一期第三方对高层部分零星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单价合同。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每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月的月末25日提交已完工程付款申请书发包人审批……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合同对保修期的约定为:“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上述四份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134000元。双方因对上述四份合同的合同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上述四份合同项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鉴定。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宏业鉴字(2024)00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涉案范围内工程造价合计为9378820.35元,其中无争议工程造价为4708992.90元,争议工程造价为4669827.45元。其中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说明为:1.有工程指令、完工确认单、无现场收方单的造价部分为77281.00元;有指令单、现场收方单,无完工确认单的造价部分为133143.50元;无工程指令,有完工确认单、现场收方单的造价部分为178509.30元;仅有完工确认单的造价部分为42030.40元;仅有现场收方单的造价部分为4103414.40元;2.原告购买的运斗车抽水泵单相750W上海人民水泵1台、暖风机、雾炮击、三相冲洗机、三相排污水泵、单相排污水泵、单相排污水泵、冲洗机、可移动照相设备、刨洗机、爬梯、汽油泵、深水泵、除湿风机共133307元;3.取暖器加油1389.75元。鉴定意见书对用工的计时单价的说明为:第三方分包合同内计时单价均为小时单价,合同范围内所有用工单上签工均未明确是工时还是工日仅描述几人,本次鉴定均按工日(每天8小时)计算,此合同内用工共1051675.60元,其中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现场收方记录的用工211972.3元,仅有现场收方单的用工839703.3元。另: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共向被告开具722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案涉《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项是否应该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中的认定问题。 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有争议项中的有工程指令、完工确认单,无现场收方记录表的施工部分共计77281.00元是否应该计入工程总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该部分施工有被告的明确指令,且亦有监理单位、被告项目工程部签字盖章的完工确认单确认已完成,故对该部分施工总价77281.00元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有争议项中的有工程指令、现场收方记录表,无完工确认单的施工部分共计133143.50元是否应该计入工程总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该部分施工有被告的明确指令,且亦有被告项目工程部签字盖章的现场收方记录表对现场施工进行记录的确认,故对该部分施工总价133143.50元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有争议项中的无工程指令有完工确认单、现场收方记录表的施工部分共计178509.30元是否应该计入工程总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该部分施工虽无被告的明确指令,但是有监理单位、被告项目工程部签字盖章的完工确认单及被告盖章的现场收方记录表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内容,故对该部分施工总价178509.30元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有争议项中的仅有完工确认单的施工部分共计42030.40元及仅有现场收方单的施工部分共计4104166.50元是否应该计入工程总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该两部分施工虽无工程指令单,但有被告签字盖章的现场收方单或完工确认单,该两份材料均能确认原告施工的内容,且无工程指令单并非是原告原因导致,故对该两部分的施工总价均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关于设备购买的相应争议项中工程指令、完工确认单、现场收方记录表均有的部分总价为107179.70元,对该部分的设备购买是由被告指令购买并确认完成购买,故原告垫付该部分的款项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应该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中;关于仅有现场收方单的设备购买共26127.30元的部分虽无指令单,但现场收方单中也明确注明了申请收方的内容,且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对收方内容进行了确认,故对该部分的施工总价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关于取暖器加油的1389.75元,仅有现场收方单,但现场收方单中明确注明了申请收方的内容,且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对收方内容进行了确认,故对该部分的施工总价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 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的计价方式错误一节,案涉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的计价单位均为“小时”,但被告在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现场收方单中关于人工的计价中有为“人”及“工日”,并未注明是否全日,是否满8小时。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计算人工费时按照每工日(每天8小时)计算,符合相应的规范,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将材料费、机械费均计入总工程款中错误一节,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说明合同单价也适用于项目管理原因造成的现场签证。《鉴定意见书》中计入合同总工程款的材料费、机械费均是通过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现场收方单确认的费用,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因项目管理原因造成的现场签证,故该部分的费用均应计入总工程款中。 综上,《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工程款4669827.45元全部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中,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无争议工程款4708992.90元,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共为9378820.3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134000元,被告尚应前原告工程款共计2244820.35元,同时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案涉合同均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244820.35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有向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现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7224000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134000元工程款,故原告可就其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6月21日开始(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开票后多少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或结算后多少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本院根据原告愿给被告六个月支付期限的主张,被告应在2022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金额,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该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不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4820.35元。 二、被告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81037.74元。 三、被告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10元,原告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星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275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陕西铭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