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鑫达京辉集团有限公司

中某某京辉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5004号 原告:中***京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CZ07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中***京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向中***公司偿还借款60400元;2.***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曾系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公司)的工程师。2021年1月23日,***因母亲生病住院向中***建设公司借款7.5万元。同日,中***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建设公司向***提供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止,若逾期未还款则要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中***建设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原原向***转账7.5万元。后中***建设公司扣除了***的2.8万元工资作为还款。2021年5月11日,中***建设公司与***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确认***欠中***建设公司60400元,其中包括4.7万元借款,工程备用金1万元未交还,项目销售钢筋1700元、二次报销馒头费用1700元。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将建造师证挂在中***建设公司,中***建设公司每月从***处扣除3500元作为还款。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之后***并未将建造师证挂在中***建设公司,中***公司也并未从***处扣款。2022年3月11日,中***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公司。故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剩余欠款604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500元。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中***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中***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吴原原,2022年3月11日中***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公司。2022年3月16日,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原原变更为***。 中***公司持有甲方(出借人)中***建设公司与乙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母亲生病住院需要,向中***公司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止。乙方税前工资标准为月工资两万元,乙方同意每月实发工资额保留一万元,以剩余实发工资部分的实际数额作为本金偿还甲方,直到全部借款扣除完。如到借款期限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未还清的借款部分乙方需在2021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承诺与保证的构成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落款乙方签字处有***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 同日,时任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原原通过其尾号7612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尾号727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 中***公司持有***出具的《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提供的借款7.5万元,签署日期2021年1月23日”,收款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 中***公司持有***提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提出辞职申请。请公司安排相关的辞职手续,我也将积极配合工作交接,做好善后工作.....申请人:***,2021年5月11日。” 中***公司持有甲方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同意乙方于2021年5月11日离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或其他福利至2021年5月11日,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出勤情况向乙方结算2021年5月份工作天数的实发工资。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21年5月11日将甲方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落款处甲方盖有中***建设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 中***公司持有甲方中***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中***建设公司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共计60400元,其中包括4.7万元借款、工程备用金1万元未交还、项目销售钢筋1700元、二次报销馒头费用17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证书注册到公司之日起,甲方自动扣除其每月薪酬3500元/月作为还款使用,直到欠款还清为止。”落款甲方处盖有中***建设公司的公章、甲方授权代表处有吴原原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 关于***的还款情况。中***公司自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月划扣***的工资直到2021年5月11日***离职,中***公司共划扣***工资2.8万元。该2.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中***公司自述《中***建设公司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备用金1万元是公司提前给予***的用于项目支出的费用,如果没有实际发生支出事项,***应予以退还;项目销售钢筋1700元是***将中***公司的钢筋对外销售所得的款项,所得销售款应予以返还;二次报销馒头费用1700元指的是***重复报销的款项应返还公司,故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及4.7万元借款共计60400元一并返还中***公司。 经询问,中***公司表示双方签订《中***建设公司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建造师证挂在中***公司名下,故中***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扣除***3500元。中***公司为证明***未在该公司挂证提交了该公司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及注册建造师查询结果截图,显示该公司注册的建造师及工程师中无***。 本院登录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中***公司名下的注册工程师及注册建造师,发现该公司名下的注册工程师及建造师中无***;查询***的执业注册信息,显示***为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所在单位为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有效期至2023年7月30日。 另,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699元、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建设公司技术顾问聘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辞职申请、中***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中***公司的注册工程师及建造师登记信息、***的执业注册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公司主张与***存在7.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因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中***公司向***出借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欠款金额。根据中***公司提交的《中***建设公司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及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公司的注册工程师及建造师登记情况及***的执业信息登记情况,可以证实***自2021年5月11日从中***公司离职后未将其建造师证登记在中***公司名下,与中***公司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中***公司关于未按协议约定按月从***处扣除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公司与***签订的《中***建设公司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5月11日***欠款金额为60400元。后***再未还款,故对于中***公司关于***欠付中***公司60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应向中***公司偿还欠款604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10月23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未还款支付10%的违约金,即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约定了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5月11日,***尚欠60400元,其中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自2021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7500元,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中***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京辉集团有限公司6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保全费699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