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池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614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古树新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7553790P。
法定代表人:吴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现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534.69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将其中标的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22日,经寿县农村农业局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人民币6,297,534.69元,2020年1月23日,寿县农村农业局扣除质保金人民币137,534.69元,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并由原告取得。2021年8月2日,因工程质保期到期,寿县农村农业局将扣除的质保金人民币137,534.69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该质保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原告取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克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614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古树新苑**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7553790P。
法定代表人:吴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现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534.69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将其中标的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22日,经寿县农村农业局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人民币6,297,534.69元,2020年1月23日,寿县农村农业局扣除质保金人民币137,534.69元,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并由原告取得。2021年8月2日,因工程质保期到期,寿县农村农业局将扣除的质保金人民币137,534.69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该质保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原告取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克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