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池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991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支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天,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娜,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古树新苑21号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7553790P。

法定代表人:吴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徐支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天,被告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通过王文培介绍找到原告,将其哥哥汪**的伟宇公司中标的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返还给原告。2018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王文培向被告**账户转入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伟宇公司催要保证金,后者其声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6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诉60万元是王文培转给**的工程转让费,不是原告所诉的保证金。原告在本项目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我方没有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举证期限内,双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提交的证据为:转账记录复印件、署名“王文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证据为:(2020)皖0422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两份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王文培与**的聊天记录13页;汪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伟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三份徽商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伟宇公司中标寿县农业委员会发包的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该工程经王文培介绍,最终交由***负责实际施工。2018年10月25日,王文培分两次向**账户共计转款60万元。2019年8月5日,王文培两次向伟宇公司指定的汪**账户共计转款75万元,该款用于伟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向寿县农业委员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伟宇公司将寿县农业委员会退回的该75万元退还王文培。

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伟宇公司支付剩余施工费用100万元,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请求判令**就伟宇公司应退还的60万元保证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诉讼期间,***撤回要求伟宇公司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的起诉。该案审理结束后,***提起本次诉讼,认为王文培向**支付的60万元系其委托王文培向伟宇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完毕,故请求**返还保证金,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所诉60万元是从王文培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主张该款是王文培向自己支付的工程转让费,伟宇公司则否认曾要求***支付保证金,也未收到该笔钱款。***就其主张的通过王文培向**支付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仅提交了署名“王文培”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王文培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其主张**返还6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4元,减半收取41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靳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