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古树新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7553790P(1-4)。
法定代表人:吴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寿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支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袁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53113.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由伟宇公司中标后委托***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所产生的税收由***承担,伟宇公司因工程中标及派人监督管理所需费用均由伟宇公司支付,故***自愿按照整个工程款15%给付伟宇公司管理费用。2019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22通过审定,审定造价为6297534.69元。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37534.69元后,分两次将616万元工程款汇入伟宇公司账户。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任何结算的情况下直接将发包方所有工程款616万元判决给***,明显错误,且突破合同相对性,从而导致工程由伟宇公司中标,所有费用由伟宇公司承担,再无偿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所得利润也由***享有,最终工程所承担的责任又由伟宇公司承担,这样判决明显对伟宇公司不公。一审中伟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项目需要承担的税费多达七项,共计应缴纳2162117.01元,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仅认定增值税,其他税收均未认定明显错误。同时伟宇公司在一审中仅认可***垫付税金104520.92元,而判决中认定为173093.19元,该认定无证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伟宇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15%的管理费不属实,双方没有这样的约定。伟宇公司上诉称的104520.92元是伟宇公司提交的,实际***已支付173093元的税金。
***一审诉讼请求: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伟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撤回要求伟宇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伟宇公司中标寿县农业委员会发包的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2018年10月29日,伟宇公司与发包人寿县农业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上述工程。工程承包后,伟宇公司通过王某介绍找到原告***,将所承包工程交给***负责实际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下旬开始施工,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22日通过审定,审定造价为6297534.69元。2019年8月7日,发包方支付伟宇公司工程款380万元,2020年1月23日,发包方扣除质保金137534.69元,将剩余工程款236万元支付给伟宇公司。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019年8月9日支付280万元,2019年8月13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61万元、30万元、164600元、135400元,合计向***支付工程款516万元,下余发包方已付工程款100万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伟宇公司为开具工程款发票需缴纳增值税519979.95元,其中,***为上述工程垫付税收173093.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伟宇公司中标寿县农业委员会发包的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方已支付伟宇公司工程款616万元,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16万元。故原告***主张伟宇公司支付发包方已支付的下余工程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伟宇公司实际承担税费部分346886.76元(519979.95元-173093.19元)。伟宇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53113.24元(1000000元-346886.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3113.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负担568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应否向伟宇公司支付管理费;2、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多少税金。
针对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由伟宇公司中标后,实际由***施工完成。伟宇公司上诉称其与***就涉案工程口头约定了15%的管理费,但***对此不予认可,一审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亦称***与伟宇公司未约定管理费,伟宇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15%管理费的抗辩,故本院对伟宇公司要求扣除15%管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审计为6297534.69元,伟宇公司认为涉案应缴纳的税金为2162117.0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缴纳的税金数额为2162117.01元,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19979.95元,扣除***已经交纳的税金173093.19元,一审法院认定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46886.76元税金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伟宇公司给付***工程款653113.2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安庆市伟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炎丽
审判员 肖 丽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