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益中矿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624民初25号之一
原告:***,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市,系***长子。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罗家冲村5组。
被告:***,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北京久益中矿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荆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贺义,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北京久益中矿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久益中矿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向***返还合股资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2万元(200万元×每月利息2分×12个月×9年,2010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及2019年8月12日至实际返还200万元止的每月利息2%;2、判令***对***上述返还款项和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北京久益中矿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承揽簸箕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井建工程,交给***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自主经营,双方在全部井建工程中所占比例为***51%、***49%,向***分两次交700万元工程投资的前期费用。2010年8月12日,***委托马生敏汇款200万元至***银行账户,同日,***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煤运集团簸箕掌煤业公司合股资金200万元”,***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当日,***将200万元之中的150万元转至马俊顺的银行账户。2010年8月12日,***给***两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通知书上分别载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一标段、湖北荆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二标段,***通过朋友孟广武给***长子李丹施工文件湖北荆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命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款委托书》等,***持上述文件到工地准备施工,该工程业主簸箕掌煤业公司不认可***与上述文件,不让施工。后调查发现,***与苏立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将该工程交予苏立丹施工,***欺骗了***,***要求***返还200万元,***不予返还,后***躲藏。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合同诈骗,大同市公安局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不予立案。2013年原告起诉***等被告,经法院委托鉴定,发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款委托书》上的“湖北荆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英文印章与预留印件不一致,故***变更诉讼请求为:***、***、马俊顺等人有合伙诈骗嫌疑,请人民法院移送朔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承揽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簸箕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建工程,双方同意共同投资联手施工合作经营,***全部将工程交由***自行组织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双方在全部井建工程中所占的比例为***51%、***49%,风险分担,利润分享。***向***分两次交700万元的所有工程投资的前期费用,包括400万元的投中标押金,150万元-200万元的收购中煤三十一建的各种资产,100万元的前期费用,以后工程中需要资金,双方按所占比例,共同投入保证施工正常运行。***每月按照给工人开支的费用及材料费用,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下账,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利润按比例分开”,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内容看,***与***属个人合伙关系,***与本案被告***、北京久益中矿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属个人合伙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个人合伙关系与合伙人同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就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无法对这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又无权替当事人取舍任何一个诉讼请求,经庭前会议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原告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280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