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北安华电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融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融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北安华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华庭8#—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融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物业公司)、徐州北安华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华电电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31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70%的责任,共12822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在乘坐电梯前虽然知道案涉电梯处停机状态,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强行要求乘坐电梯,上诉人是在向被上诉人询问过电梯可以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去乘坐的电梯。第二,当时案涉电梯停机因为电梯轿厢进水,轿厢停在楼顶进行晾晒,在电梯门打开后,电梯内是没有轿厢的,内部是悬空的。北安华电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前并没有告诉上诉人这一重大事实。第三,作为普通大众,谁都不会意识到电梯打开后内部是悬空的,上诉人看到工作人员进电梯,也就跟着进入电梯了,没有意识到工作人员只是探身进入电梯。北安华电电梯公司应当在打开电梯之前向上诉人明确告知和提醒,其只是一般性的告诉上诉人跟着工作人员进入电梯,是远远不够的。北安华电电梯公司的行为置上诉人处在极其危险的状态下,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认定融信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是二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案涉电梯是否经过安全检测没有作出评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检验日期于2020年4月份到期,被上诉人北安华电电梯公司提出是正常年检,但一审没有对案涉电梯是否已正常年检作出表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融信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北安华电电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询问工作人员之后,电梯能够正常使用,才上了电梯,这一点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工作人员当时告知他“等我查看完毕之后,你再使用”,上诉人并未经我司工作人员同意。上诉人还称是跟着工作人员上电梯,这一点也不符合事实,工作人员没有进入电梯,而是探身去查看,并没有进入,上诉人在工作人员探头查看时就抢入电梯,不可能是跟着工作人员进入。关于电梯是否符合检验标准的问题,电梯检验日期是于2020年4月到期,有检验证明2021年的4月份下一个周期,这一点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是正常年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融信物业公司、北安华电电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11734.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535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276.91元。2、融信物业公司、北安华电电梯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30日16时许,***准备去徐州市南洋国际小区6号楼1**802室,由于该**两部电梯均损坏无法乘坐,***遂与融信物业公司联系,要求查看电梯是否可以使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该电梯维保单位北安华电电梯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查看电梯能否使用。北安华电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正在**门口等侯,两人一起进入**,***用电梯门钥匙将电梯门打开,并探身对电梯进行查看,此时***一脚跨进电梯门内,坠落至电梯井。***将***扶出来后报警。***当即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近端,实际住院3天,2020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当天转入关节外科,入院诊断:1.左侧肱骨骨折;2.左侧第七肋骨骨折;3.右侧坐骨骨折;4.右侧骶骨骨折;5.**肌瘤术后。2020年11月5日,进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2020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1.……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5.术后1、3月来我院骨科门诊复查。2021年4月12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加强护理,避免患肢过度负重等;2.继续药物及**治疗……。***因受伤住院以及门诊共计支出医疗费52070.45元,融信物业公司、北安华电电梯公司均未赔偿或垫付。就赔偿问题,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涉案小区的6号楼1**有两部电梯,2020年10月27日,北侧电梯因被人破坏需要更换部件无法使用,10月28日,南侧电梯因暖气管道漏水造成电梯进水无法使用,以上情况北安华电电梯公司已经向融信物业公司告知并进行停机处理,融信物业公司在电梯处张贴了公告,并于2020年10月30日中午在物业服务微信群中发送公告照片,告知业主电梯无法使用的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北安华电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修人,应严格按照操作章程进行作业,北安华电电梯公司在作业时没有在电梯门口设置围栏及其他安全保障设施,存在明显失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北安华电电梯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融信物业公司负责南洋国际小区的日常物业服务,在电梯损坏后在电梯处张贴了公告并在业主群中进行了告知,尽到了通知义务。事发当天,在业主要求乘坐电梯时,联系电梯维保单位进行查看检修亦无不当,故物业公司对***的受伤并不存过错。最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电梯处于损坏停机的情况下,在电梯专业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刚刚打开电梯门,尚未检查完毕,且电梯未通电时即迫不及待跨入电梯,没有注意观察四周环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作为成年人,未注意到维修中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北安华电电梯公司在作业时违反操作章程,没有设置围栏和其他安全保障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30%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确认:1.医疗费,结合***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5207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供的电动按摩器的发票,因无相关医嘱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支持43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387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因护理人员产生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参照江苏省护工标准,考虑***进行了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依法支持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期90天,共计9000元;5.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其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111734.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结合***伤情,酌情予以支持;8.误工费,因***已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0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7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17.25元。北安华电电梯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4952.5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徐州北安华电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95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融信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融信物业公司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向全体业主告知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且通知电梯公司进行维修。事发当天,该公司应***的要求与北安华电电梯公司联系,安排电梯公司查看电梯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和管理义务,对***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明知案涉电梯发生故障尚未正常运行,在工作人员正在检修且没有明确告知其电梯可以正常使用时进入电梯后坠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另,上诉人提到案涉电梯的安全检测时间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经查,按照特种设备行业标准,案涉电梯在案发时并未超出年检期限,已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盖章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北安华电电梯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护和保养单位,违反操作规程,在电梯维修作业时没有设置安全围栏等警示标志,在没有确保电梯可以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同意***跟随其工作人员查看电梯维护情况,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及北安华电电梯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69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陆 红 审 判 员  赵淑霞 审 判 员  黄 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