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三林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8035号
原告周三林,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2区41号。
法定代表人母春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金利,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周三林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被告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于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三林诉称:2015年5月24日,***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T244号灯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与天都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所驾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衣服)损失500元,合计16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周三林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我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三林起诉的数额过高,对其过高的、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案中我和天都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周三林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在我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所驾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属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周三林的损失,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所有受伤的人员共同使用医疗保险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不属于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应赔偿的项目,同时我公司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都公司辩称:周三林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我公司与***各负50%的事故责任。周三林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45分左右,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T244号灯杆处,***驾驶小型轿车(×××)内乘赵华磊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天都公司工人在此事故地点进行电缆线施工,施工工人刘天化将施工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上述事故地点中间车道,施工机械设备摆放在轻型普通货车南侧,小型轿车前部与施工机械及施工工人接触后又与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接触,致使小型车辆仰翻,***、赵华磊受伤,施工工人刘天化、李刚、周三林、黄祖良受伤,两车损坏,施工机械损坏。
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天都公司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施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及天都公司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与天都公司负同等责任,赵华磊、刘天化、李刚、周三林、黄祖良无责任。
周三林伤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在该抢救中心住院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全休壹月,不适随诊。周三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天都公司支付。
***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周三林为主张其误工费,提交了刘保盘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保盘系包工头,周三林受伤前跟其做工程项目,是电缆工,工资为200元/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养60天,损失12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与天都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三林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与天都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周三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对于周三林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周三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周三林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过高,其合理营养费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350元;护理费,周三林伤情较轻且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需要护理证据,故其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周三林主张误工费12000元过高,其合理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医院的建休期限及相关标准确定为3500元;交通费,周三林未提交造成交通费损失的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衣服损失,周三林被撞伤及就医必然造成衣服损坏,其主张衣服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周三林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5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4350元。该损失数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175元,由天都公司赔付2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三林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百七十五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衣服损失)一百五十元,合计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三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衣服损失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周三林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