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联和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2区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联和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2008号高新·怡众名城36幢111号房。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博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联和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民初13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都博泰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签订了《设备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材料购销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对涉案货物并未进行安装施工。首先,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与长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4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及《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而是由被上诉人分别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来源性不明,实际履行不明,且和上诉人与**公司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相差甚远。第三,被上诉人仅作为材料供应方,无涉案工程分包资格。即使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为真实签订,其签订的目的也并非为了建设施工。因为在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法重复分包,客观上也无法实际履行。无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签订,均与本案无关,不能改变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综上,天都博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联和电力公司对天都博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安装环网柜、箱式变压器、铺设电缆、入链处理等环节均进行了劳务施工。本案《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设备采购中包含了部分劳务施工价格。由于实际过程中,设备、材料、人工成本均出现波动,天都博泰公司要求联和电力公司进行了其他部分劳务施工,实际合同总价款发生变化。联和电力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安装施工,对此亦提交了联和电力公司与长春市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长春市南关市政新安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与**签订的《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综上,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载明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货物/材料费、包装运输费、安装费、辅料费、验收费等的费用,同时联和电力公司亦主张材料设备采购中包含了部分劳务施工价格,对此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涉诉工程所在地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据此,天都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蔡 琳 审 判 员  梁 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