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联和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7民初1369号 原告: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2区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419454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联和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2008号高新·怡众名城36幢1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0MA84L9XE98。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都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博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联和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 天都博泰公司诉称,事实和理由:天都博泰公司与联和电力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了《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天都博泰公司向联和电力公司购买电气设备、架空线路设备及材料,合同价款3550000元。联和电力公司因未按期供货导致违约,天都博泰公司不得不另行采购其它供应商物料以免工程延期。工程完工后,核实联和电力公司所供物料对应货款1219996元,而天都博泰公司已支付货款236万元。天都博泰公司多次要求结算返还多付的物料款,联和电力公司均不予理会,拒不返还。2022年10月,天都博泰公司多次向联和电力公司发函并附清单,要求结算并“书面说明不予认可的原因(或由贵司自行制作已送货清单),同时,出具天都博泰公司的验收单或其他确认单加以佐证,以便天都博泰公司再次核实”。但联和电力公司不认可且拒不提供任何证据,在疫情如此严重,防控措施严格的情况下,恶意要求天都博泰公司派人去吉林省长春市对接确认工程量,且在天都博泰公司工作人员给对方电话要求进一步沟通时,拒不接电话,导致天都博泰公司至今多付的合同款无法追回。综上,联和电力公司未按期供货已严重违约,拒不返还合同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天都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天都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联和电力公司退还合同款1140004元;2.请求联和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77500元;3.请求联和电力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央行LPR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4.请求联和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费。 联和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为电力工程,天都博泰公司并非仅仅购买设备、材料,而是由天都博泰公司出资,联和电力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并组织施工交付成果,因此本案案由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且本案涉及工程量鉴定评估,需要现场勘查取证,由工程所在地审理也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和电力公司主张其与天都博泰公司虽然签订了《设备材料购销合同》,但实际联和电力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并组织施工交付成果,联和电力公司对此提交了其与长春市金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联和电力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市政新安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联和电力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程量结算单。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仅签订了《设备材料购销合同》,联和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除为涉案工程提供设备材料外,还进行了部分施工,故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天都博泰公司与联和电力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联和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