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庆益,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业,钱晓彬,上海君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素芬,员工。
上诉人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即判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支付质保金284.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8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锡炉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为2017年2月11日的《会议纪要》。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问题,该份《会议纪要》的底部并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更没有公司盖章,仅在文件首部参会人员处有签名,从文件签署的通常做法来看,参会人员并未认可该份文件中的内容,文件首部的签名仅能证明签名人员参加了会议。现一审法院以该份文件中的内容已经双方确认为由,认定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即使对该份证据效力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认定案涉锅沪存在质量问题的最终结论也存在错误。首先,由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形成的《备志录》第四项可以看出,案涉锅炉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吹灰器的加装问题上,而吹灰器并不涵盖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在解决案涉锅炉由于未加装吹灰器而导致的问题上,上诉人的责任仅在于出具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购买和安装吹灰器既非由上诉人负责,也无需上诉人承担费用。事实上,在上诉人出具了解决方案后,被上诉人自行向第三方采购并加装了吹农器,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维保义务。其次,在2017年11月18日《备志录》形成后,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了《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证书载明在截至2017年12月1日的检验期内。锅炉安装质量是合格的。也就是说,通过该份官方出具的检验证书,已可证明案涉锅炉是合格的。再者,退一万步讲,案涉锅炉交付后至今已历经四个采暖季,每个采暖季被上诉人都在正常使用案涉锅炉。仅从该项事实已可明确推知,案涉锅炉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锡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3.历经四个采暖季的正常运行后,仅凭被上诉人现在的陈述或者约三年前的会议纪要和备志录,一审法院就认定案涉锅沪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抗辩案涉锡沪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如锅沪运行的历年指标、数据等。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些证据,则至少也要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至于是否满足鉴定启动条件,则尚值商梅,因为质保期满后已经过三年左右,根本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内由于人为原因非正常使用致锅炉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形)。现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其的主张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对案涉锅炉存在瑕疵的抗辩应不能得到支持。换言之,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徽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84.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锅炉已实
际完成移交是错误的。事实是:2017年11月17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所争议的移交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签署《备志录》该备志录明确记载了“鉴于目前我市集中供热已经正式运行,且根据新乐热电目前热源能力和供热面积,130T/t锅沪不能停运进行改造的实际情况,对锅沪改造合格、验收移交、工程款支付等情况”进行协商确定解决办法。上述《备志录》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锅炉并没有进行正式验收合格并移交而只是为了不能停止供热的运行的情况下的暂时交付使用,二者“交付使用”并不能等同“验收合格移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安装的锅沪已实际完成移交的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第二、原审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设计安装的锅炉存在设计及安装质量不合格等诸多问题,双方对该问题在2017年2月11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设计安装的锅炉存在设计及安装缺陷等质量问题进行多达14项总结确认,被上诉人方也保证在2017年3月10日前按照《EC总承包合同》的要求尽快对双方认可的设计和质量缺陷问题进行改造(45天内完成)。而后又在2017年11月17日下午,双方又签署《备点录》对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至合同约定总金额的90%(284.7万元),双方同意在2017年11月20日支付200万元(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剩余问题待被上诉人将双方约定的设计安装缺陷全部整改完处理(保证一个月内改造合格)。时至今日,被上诉人虽进行过书面方案的建议但仍旧对双方约定的质量缺陷并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造或行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在《备志录》中约定的非常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只是按照已实际使用锅沪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反双方的《会议纪要》《备志录》约定,同时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侵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通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84.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
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光公司、大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即判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支付质保金284.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8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锡炉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为2017年2月11日的《会议纪要》。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问题,该份《会议纪要》的底部并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更没有公司盖章,仅在文件首部参会人员处有签名,从文件签署的通常做法来看,参会人员并未认可该份文件中的内容,文件首部的签名仅能证明签名人员参加了会议。现一审法院以该份文件中的内容已经双方确认为由,认定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即使对该份证据效力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认定案涉锅沪存在质量问题的最终结论也存在错误。首先,由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形成的《备志录》第四项可以看出,案涉锡沪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欧灰器的加装问题上,而跃次器并不涵盖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在解决案涉锅炉由于未加装映灰器而导致的问题上,上诉人的责任仅在于出具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购买和安装欧灰器既非由上诉人负责,也无需上诉人承担费用。事实上,在上诉人出具了解决方案后,被上诉人自行向第三方采购并加装了欧农器,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维保义务。其次,在2017年11月18日《备志录》形成后,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了《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证书载明在截至2017年12月1日的检验期内。锅沪安装质量是合格的。也就是说,通过该份官方出具的检验证书,已可证明案涉锅炉是合格的。再者,退一万步讲,案涉锡沪交付后至今已历经四个采暖季,每个采暖季被上诉人都在正常使用案涉锅炉。仅从该项事实已可明确推知,案涉锅炉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锡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3.历经四个采暖季的正常运行后,仅凭被上诉人现在的陈述或者约三年前的会议纪要和备志录,一审法院就认定案涉锅沪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抗辩案涉锡沪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如锅沪运行的历年指标、数据等。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些证据,则至少也要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至于是否满足鉴定启动条件,则尚值商梅,因为质保期满后已经过三年左右,根本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内由于人为原因非正常使用致锅炉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形).现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其的主张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对案涉锅炉存在瑕疵的抗辩应不能得到支持。换言之,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75t/h中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改130t/中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锡沪节能环保技改EPC总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书),载明“……第一条项目名称及承包范围、内容1、工程名称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75t/h中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改130t/h中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沪节能环保技改EPC总包工程。2、工程总价,本改造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2905万元(大写:贰仟玖佰零伍万元整)第二条竣工时间、地点和方式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延后,项目工期顺延。2、2016年4月1日施工单位进场进行1#锅炉(75t/h)及其附属设备、除尘器的拆除工作,并于5月15日前完成,土建图纸、锅炉图纸、除尘器图纸在5月1日前提供该业主,剩余图纸在6月5日前提供给业主。3、2016年5月28日前锅炉基础完成并移交130t/锅炉安装。4、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130t/h锅炉水压试验工作。5、2016年11月10日开始72小时试运行“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5%,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15天内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履约保函。2、进度款:1)锅炉、除尘器拆除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2)锅炉基础施工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5%;3)锅炉第一排钢架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4)辆沪水压试验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5)锅炉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业主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3、质保金: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业主后满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间题,性能指标稳定符合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第五条保修和售后服务1、锅炉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业主后12个月内为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内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并免费提供维修配件(由于乙方原因),免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772016年5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75t/h申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改130t/中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锡沪节能环保技改EP总包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75t/h中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改130t/中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节能环保技改EPC总包工程。现由于甲方DCS系统已运行十五年之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计划对整个系统升级改造,乙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的DCS部分由甲方单独采购,并在合同总价中相应扣除58万,调整后合同总价为2847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先后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77.6万元,尚有工程款84.7万元未付,质保金284.7万元未退。为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锅炉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后一周内(2016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284.7万元(2847万元X10%),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8日《锅炉整套启动试运条件检查确认表》载明“检查节点:锅炉整套启动试运条件1.锅沪各分系统投运正常,联锁保护校验合格;2.锅炉整套相关试验已完成并且符合要求;3.锅炉72+24小时整套启动试运;结论:经检查确认,该辆沪已具备整套启动试运条件,可以进入整套启动试运。2、2016年11月25日《锅炉进入满负荷试运条件检查确认表》载明“检查节点:锅炉进入满负荷试运条件1.锅炉各分系统投运正常,联锁保护校验合格;2.锅炉除尘器系统投运正常,联锁保护校验合格;3.锅炉72+24小时满负荷试运;结论:经检查确认,该机组已具备进入满负荷试运条件,可以满负荷试运。3、2016年11月30日《锅炉结束满负荷试运条件检查确认表》载明“检查节点:锅沪结束满负荷试运条件1.锅沪各分系统投运正常,联锁保护校验合格;2.锅炉除尘器系统投运正常,联锁保护校验合格;3.辆炉7224小时满负荷试运;结论:经检查确认,该机组已具备结束满负荷试运条件,可以结束满负荷试运,移交生产。4、2016年12月10日,《石家庄市新乐热电有限公司130t/h锅炉技改工程72+24小时试运验收交书#1锅炉(130t/h)》(以下简称验收交接书),载明“一、试运概况30日08:00时锅炉72+24小时试运结束二、试运总结石家庄市新乐热电有限公司130t/锅炉技改工程自206年10月11日首次并入主燕汽母管发电、供汽。试运期间,各运行参数正常,锅炉辅机运行正常,给水自动投入、减温水自动投入运行稳定正常。给煤系统运行正常,本台钱炉能够安全运行,已达到72+24试运条件,:“三、遗留问题及建议1#辆炉在整套启动及带负荷试运行期间,由于锅炉没有安装吹灰系统,以至于锅炉烟道到底过位置积次较多。调试人员采用人工燃放礼花拘的方式对烟道积及时进行处理,基本保证了锅炉6(7的连续稳定运行。建议:锅炉尽快安装使用锡炉欧次系统并尽可能燃用锡炉设计煤种。5、2016年12月25日《锅炉总体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锅沪总体验收记录》中验收意见载明:“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1#炉技改工程新建锅炉及附属系统经72+24小时连续运行,设备投运率100%,各项运行参数均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方热电表示原告承揽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是新乐市唯一供暖企业为保证集中供暖顺利进行,上述有关试运行和验收的相关文书内容不真实且签字时间为补签。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2月11日,针对1井辆炉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华光公司,大唐电力公司在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举办会议进行协商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本次会议原则,就一号锅炉从不正常运行到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商植解决及方案沟通。就主要设计缺陷:1、主汽温度不能达到设计和运行要求,“就以上问题及其他存在未提价问题,无锡华光锅炉有限公司顾总及孔经理表态,大家共同努力配合把此问题圆满解决,首先解决炉腾温度去掉两片水冷屏并配合设备厂家对吹灰器进行详细计算达到可靠稳定运行;大家一致意见本次设备从设计至安装存在不少问题,本次停运后希无锡华光锅沪有限公司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认真对待,3月10日前拿出可靠合理方案,把以上问题及年前未处理的缺陷和问题一并进行解决。按照EPC合同及技术协议达到良好的,满足设计要求的锡炉系统让业主满意。工程施工时间为45天。就变压器问题无锡华光锅炉有限公司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尽快修复并返厂安装,保证设备正常安全运行。2、2017年11月17日,原告华光公司、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及监理公司就涉案锡炉存在问题进行莲商签署的《备志录》该备志录载明:““三方共同商定,鉴于目前我市集中供热已经开始正式运行,且根据新乐热电目前热源能力和供热面积,130t/h锅炉不能停运进行改造的实际情况,对该锅炉改造合格、验收移交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确定一下解决办法:一、2017年11月18日办理工程进度款支付手续,2017年11月20日(星期一)支付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二、本项目竣工纸、设备资料、调试验收资料、项目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证书等于2017年11月28日前完成签字移交(安装、调试、运行期间所出现的问题不做转移,详细问题清单详见2017年11月10日前后双方来往工作联系函)。2017年11月30日前双方互相配合,各自完成各自责职范围内的工作,以便于甲方尽快确定锡炉使用证“四、必须停炉后才能处理解决的问题,待集中供热结束后停炉,华光股份原则上在一个月内全部解决,保证该锅炉各项技术指标合格(其中欧灰器问题由华光股份协同欧次器厂家拿出合理方案解决,如增加欧器设备及安装费用由新乐热电负责)”签署备志录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将200万元工程进度款转入原告大唐电力公司银行账户。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备志录》中关于工程款支付200万元的约定,被告82017年11月20日已向原告大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上到场人员签名仅仅是参加会议的体现并不能表明是对会议内容的认可,认为锡炉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小问题与整套设备未安装欧次器存在关系,而安装映灰器系由被告热电公司负责。原告另提交,2017年12月8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辆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证明锅炉质量合格,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7日前给付原告质保金284.7万元(2847万元X10%)。检验证书载明:“监检开始日期:2016年6月21日监检结束日期:2017-12-0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辆沪的安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特发此证。被告称,为保证集中供暖的顺利进行办理《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但《会议纪要》《备志录》中载明的锡沪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涉案锅炉设备。以上所述,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总包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锅炉整套启动试运条件检查确认表》《验收交接书》《会议纪要》《备志录》银行转账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经过庭审,双方对上述合同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一9-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共计369.4万元。包括锡炉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一周后应给付的剩余工程款84.7万元及质保金284.7万元。按照《总包工程合同书》约定,该锅炉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业主后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进度款即284.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该款项中的200万元,还剩84.7万元未付。原告提交了《锅沪整套启动试运条件检查确认表》《验收交接书》《验收报告》《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0日该锅炉72小时试运行已经完成并移交,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支付剩余进度款84.7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提出因该锡炉的设计安装存在问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上的时间均为补签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会议纪要》和《备高录》予以证明。该《会议纪要》显示该工程存在设计安装等问题需要解决;《备志录》显示,2017年11月20日支付上述进度款中的200万元,本项目竣工图纸、设备资料、调试验收资料、项目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证书等于2017年11月28日前完成签字移交,安装、调试、运行期间所出现的问题不做转移。该纪要上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备志录上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及单位公章。原告关于其工作人员签名未在《会议纪要》的落款处,不认可该纪要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备志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由此可见,截止2017年11月18日该工程项目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证书等资料尚未签字移交,与被告抗辩的该锅炉相关竣工验收等资料上的时间系补签相符合。虽然该纪要和备志录的105内容,是原被告对该锅炉改造合格、验收移交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但该锅炉72小时试运行确已实际完成移交,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剩余进度款84.7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锡炉72小时试运行完成并移交的时间,应确认为2017年11月28日,被告应于试运行完成移交后一周内,即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该部分剩余进度款84.7万元。关于该84.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4.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其中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284.7万元。按照《总包工程合同书》约定,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业主后满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性能指标稳定符合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即质保金284.7万元。原告称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7日前支付该质保金。被告提出抗辩,该锡沪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原告称有关机构已出具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证明该锅炉质量合格。被告称双方签署上述《会议纪要》《备点录》就是为了取得该合格证书使供11(5暖及时进行,但不能证明该锅炉无质量问题符合被告要求,对此备志录中还专门约定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转移。从前述《会议纪要》和《备志录》可知,至2017年2月11日该锅炉仍存在设计安装等十四项质量问题,至2017年11月18日安装、调试、运行期间所出现的问题尚未解决,竣工验收等资料签字移交时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转移等。原告称曾就锡炉质量问题出具解决方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实际解决,双方约定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4.7万元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华光锅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84.7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三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总包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合同的约束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无锡华光公司,西安大唐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锅炉进行了安装,并提供了《验收报告》等证据,要求上诉人新乐东方热电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84.7万元及质保金287.7万元。经查,上诉人无锡华光、西安大唐公司对诉争的锅炉已经安装到位,但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显示依工程存在设计安装等问题需要解决,但原审法院依据该锅炉已试运行并确已实际完成移交,判令上诉人新乐东方热电支付剩余工程款84.7万元应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无锡华光公司,西安大唐公司主张的上诉人新乐东方热电公司应返还质保金284.7万元。依照《总包工程合同书》约定,72小时试运行完成移交业主后满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性能指标稳定符合要求,上诉人新乐东方热电公司应返还284.7万元质保金,但上诉人新乐东方热电公司主张该锅炉质量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并提供了《会议纪要》和《备忘录》予以证明,上述质量问题未解决,故双方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予成就,原判法院就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0元,由上诉人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60元,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2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