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光环保能源(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2857号
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220611663W,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澜,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03096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曹澜,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与被告中化公司签订编号为01-02的总价为51.8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承包联产项目的汽机房屋面、汽机房固定、扩建端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含门窗)。2010年12月21日,大唐公司与被告中化公司签订编号为01-01丨1SW的总价为188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总承包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利用热电联产项目的2#输煤栈桥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含门窗)。2015年11月7日,大唐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总价为69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6年1月7日,大唐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总价为2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2015年,被告中化公司的南通分公司注销。后大唐公司在核查账目时发现大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给被告中化公司的南通分公司,系涉案项目超付工程款。汇票由被告中化公司的南通分公司经办人被告***领取,被告中化公司的南通分公司出具一张收据。2019年11月及2020年5月,华光公司与被告***沟通归还上述款项未果。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由于年代久远且中化公司南通分公司没有留存案涉工程的底账,两被告已经无法回忆清楚当时的付款情况。就原告声称超付的10万元汇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该汇票。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复印件,汇票的支付方为华光公司而非大唐公司,这牵涉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款只是大致结清,但没有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与被告中化公司签订编号为01-02的总价为51.8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承包联产项目的汽机房屋面、汽机房固定、扩建端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含门窗)。2010年12月21日,大唐公司与被告中化公司签订编号为01-01丨1SW的总价为188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总承包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利用热电联产项目的2#输煤栈桥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含门窗)。2015年11月7日,大唐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总价为69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6年1月7日,大唐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总价为2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且投入使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直至2018年7月。但上述工程尚未结算。
2011年3月24日,被告中化公司的南通分公司、***向华光公司出具编号为0055013,金额是101940元,事由为工程款的收据一份。原告认为由此收据对应的编号为02738896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两被告领取,但该款为超付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
2021年8月12日,华光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唐公司诉中化公司、***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关于其中由华光公司支付给中化公司的编号为02738896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手为华光公司、第五手为上海柘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系华光公司代大唐公司支付给中化公司的工程款,由大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华光公司不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2021年10月19日,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称:“其系经办人,但时间久远,回忆不清了……其对上海柘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印象,也没有往来……原告说我这10万元2011年拿的,但是到现在才起诉,时间太久远了。”。
以上事实,由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化公司间存在发承包关系,中化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原告也已陆续给付工程款。但双方均表示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即使如原告所言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款10万元,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尚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多少。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已超付工程款,本院碍难支持。且被告也提出案涉工程至少还欠9000余元的工程款,故即使存在超付,本院亦难以确定超付金额。退一步讲,如案涉编号为02738896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超付工程款,但付款人系华光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其付款的性质有待确认。如系代付,因为原告与中化公司尚未结算,且付款行为也持续至2018年7月,本案没有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因原告自认其公司与华光公司系财务出纳系同一人,案涉付款行为可能存在多付、误付、未实际支付等情况,该行为发生于2011年,存在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本案而言,虽然华光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涉及诉讼时效和款项性质的法律问题,仍应由华光公司来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长  周 旋
人民陪审员  周惠娟
人民陪审员  张泉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