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4民初18号
原告:江陵县鹤翔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史小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鹤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陵县淑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旖旎,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淑雅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英,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江陵县鹤翔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与被告江陵县淑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雅公司)、李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陈琴,被告淑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旖旎,被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缴纳土地款279600元;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2977元(以27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占有使用江陵县工业园区一地块进行投资建设签订了《项目供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地范围为楚江大道以东、汇龙手袋以南、洪顺门业以西、一号加密线以北,建设红线范围内的6.47亩建设用地30000元/亩,带征地5.7亩,15000元/亩,土地总价款27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地,并于2012年10月10日配合被告办理了土地权证。至今被告未支付土地款。原告为扶持本地经济一直宽限被告的给付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均未果。被告拒不支付供地土地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国家利益,特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淑雅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淑雅公司欠原告土地款279600元是事实,但被告公司现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付款期限并减免利息。
被告淑雅公司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英庭审时辩称:认可欠原告土地价款279600元,但目前无能力支付,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并减免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用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项目供地合同)、证据三(土地证、宗地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李英提交的证据一(抵押物委托评估承诺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原告鹤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淑雅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鹤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英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供地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江发[2011]1号文件要求,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就乙方在江陵县区综合服务区建设’项目供地有关事宜,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供地范围:楚江大道以东、汇龙手袋以南、洪顺门业以西、一号加密线以北,总面积8111.79平方米(12.17亩),具体四至范围以土地部门出具的红线图为准。二、征地价格:红线范围内的6.47亩建设用地3万元/亩(人民币,下同),带征地5.7亩1.5万元/亩,土地总价款约27.96万元(以实测面积计算应付款项)。三、付款方式: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款项27.96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鹤翔公司依约向被告李英提供了案涉土地。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英注册成立了被告淑雅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编号:江国用(2012)第××号,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淑雅公司。现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土地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鹤翔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根据有关政策,向被告提供案涉工业用地,双方签订了书面《项目供地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英为设立被告淑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鹤翔公司签订《项目供地合同》,被告淑雅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并登记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表明淑雅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并承担合同责任,且经本院释明,原告鹤翔公司选择被告淑雅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淑雅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李英不承担合同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款项27.96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均确认其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原告主张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日的第二天2012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标准,本院酌情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计算,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淑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陵县鹤翔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供地款27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鹤翔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4元,由被告江陵县淑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