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1764号
原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顺河路100号**科技高科技园1D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区光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淮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0月25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淮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审查,作出了(2022)淮杜劳人仲案字第8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上加盖的“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原告核实,均不是原告公司的**。经原告调查,以上材料加盖的**是该工程负责人**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刻制的**,**用私刻的**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劳动合同追认,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是在收到仲裁委的材料后才得知私刻公章这一情况。另外**私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对于私刻公章一事原告正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准备报案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均是虚假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从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保险也是由第三人购买,付款委托书上的**也是虚假**,原告对于委托第三人支付工资一事并不知情。以上事实均表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2021年6月,被告进入“**.中国印”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0月25日在该项目10号楼七层进行木工作业时电锯伤其左手拇指。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该项目工作。工地大门上也显示“陇海建工”,被告的工作服及安全帽上都有“陇海建工”的标识。被告在答辩期间,第三人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人员名单代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称“私刻公章”“虚假**”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被告之间具备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0日,**作为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淮海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淮海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北**中国印5#、8#、10#楼、地下车库等的钢筋、木工、瓦工劳务转包给陇海公司。***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6月6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该劳动合同的首页用人单位处加盖“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陇海公司原名称)**,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1月31日,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的条件等进行约定。***提供的委托书及***载明:陇海公司委托淮海工程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承诺无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该委托书及***均加盖“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在工作期间被手提锯切割受伤,同年8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8日,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
2022年5月10日,***向淮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陇海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2022〕淮杜劳人仲案字第83号仲裁裁决:依法确认***与陇海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0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陇海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认定***与陇海公司就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与陇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已在陇海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故双方系劳动关系。陇海公司主张案涉“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均系**私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月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