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2民初289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练,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顺河路100号张江髙科技园1D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128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皖1322民初830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皖13民终4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付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挖机给被告施工使用,租赁价格为48000元/月,挖机满二个月后开始付第一个月款,租赁费用在挖机退场时结清。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3月6日提供一台挖机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天然气髙压管道工程工地进场施工,于2020年10月6日退场完毕,共施工7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6日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36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结算单》,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86000元,三被告保证于2020年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仅仅只向原告付还了66000元,没有依约按时付清全部欠款,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0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三被告拒不付还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陇海建设公司辩称,1.陇海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陇海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被告***、**私刻陇海建设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陇海建设公司对租赁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该租赁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对陇海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向实际租赁人***、**主张权利。2.被告***、**并不是陇海建设公司的员工,陇海建设公司也从未给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在与***、**二人签订合同时,也从未向陇海建设公司核实二人的身份,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要求陇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与**二人私刻陇海建设公司印章一事,在陇海建设公司知道该情况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开始调查此案,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陇海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租金的赔偿责任,因为案涉挖机是用于潮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古巷项目土方工程,该工程是由**以陇海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只是受雇于**,接受**的指派,对外代表**管理处理部分工程项目相关事务,同样,案涉租赁合同是***按照**的要求,代表**和原告签订,挖机结算单也是按照**的要求与原告进行清算,**曾经向***郑重声明,声明中称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诉讼工程质量等均由**自行承担。与***无关。声明中就包括案涉项目。***的行为均系接受**的指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实际承租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承担。本案的陇海建设公司公章也是由***每次接受**的指示从**雇佣的资料员处拿取使用,公章的来源和真伪***不知情。 **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的钱,挖机的结算清单。章是经过***经手的,章的真伪我不清楚。**施工两三年一直都是用这个公章。现在由于欠款这么长时间,这个款中石油管道局没有给我们结这个款,现在已经结算了,已经在走程序了。结算完了还有余款五十多万,剩下的款能偿还给***。这个款应该付到陇海公司账户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陇海建设公司与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潮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线路土石方、水工保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标段)》。2020年**挂靠陇海建设公司承接了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潮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系**雇佣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在生效的(2021)皖1322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2020年3月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卡特336挖机一台,约定甲方出租设备并提供操作服务,月租金48000元,暂定租赁期限从2020年3月6日起以实际工程结束时间为止,并约定施工满两个月后,付第一个月款,退场结清。甲方向乙方开具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乙方要求的合法发票,乙方提供税款等。合同加盖陇海建设公司印章并由原告及***签字。2020年9月28日,***与***进行租赁费用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租用***卡特336挖机,自2020年3月6日进场,-10月6日施工7个月,单价4.8万元/月,施工金额336000元。已付款50000元(伍万元整),欠施工费286000元(贰万捌仟***整)。保证:2020年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施工单位:潮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土石方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确认人:***施工单位老板**。结算单加盖陇海建设公司印章,并由***签名及***代签的**的签名。后向原告付还了66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200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3月5日,***(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对该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亦无异议,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挖机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系受**的指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结算事宜等,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承担,对原告要求***给付挖机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陇海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挖机租赁费及利息的义务承担主体问题。生效的(2022)皖13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陇海建设公司认可2019年5月5日陇海建设公司与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潮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线路土石方、水工保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标段)》加盖的系陇海建设公司处印章,并认可**挂靠陇海建设公司承接了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潮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与陇海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挂靠关系”。***代**与***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陇海建设公司印章,双方租赁意思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陇海建设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陇海建设公司印章系私刻,其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因**与陇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陇海建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陇海建设公司的授权,故***代**签字的行为及**出具结算单并加盖陇海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陇海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租赁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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