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2800号
原告: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官桥村高官山。
法定代表人:范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风,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操训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40087.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12月8日起,按上述未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成功村恒瑞上城项目二期供应预拌砂浆,并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书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价格、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管辖地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分别办理了分月购货结算单和购货总结算单。2019年9月30日原告供货完毕,2019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总货款为3004087.9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64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640087.9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应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砂浆质量标准进行干混砌筑砂浆生产并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支付货款,并付至乙方指定户名即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前期累计供货款的80%,遇跨年工程春节前支付前期累计供货款的90%,余款在砂浆供完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9589.10吨,累计货款3004087.92元,已付货款1994000元,未付货款1010087.92元。2019年11月8日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70000元,余款640087.9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应合同》《预拌干混砂浆购货总结算单》一份、《预拌干混砂浆购货结算单》八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87.92元;
二、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12月8日起按照下余货款640087.92元的日5‰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1元,减半收取计5100.5元,由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创一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洪帆
书记员洪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