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丰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遂宁市盛世银丰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5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宁市盛世银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18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地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18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遂宁市盛世银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四川地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铺“置身于商场内部,是商场的组成部分,实为非独立商铺,不可分离……如果返还房屋,会损害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是确定的,可与其他商铺明确区分,亦与商场公共区域相通,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可独立使用且业经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公示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商铺符合建筑物专有部分必备的全部条件,属于独立商铺。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不动登记簿应当记载“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对不动产权利限制应在登记后发生效力。本案中,银丰公司、地丰公司与各业主虽然对业主行使商铺专有部分物权作了限制约定,但未就此在行政机关登记。本案业主将该商铺用于自主经营亦不损害建筑物整体或其他业主专有部分的安全以及商场秋序,上述约定扩大了对专有部分所有权限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该业主对该商铺所有权的合法行使,且未经登记。故该约定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的共同决定权仅限于“有关共有部分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但涉案商铺不是商场共有部分,不属于业主共同管理范畴,各业主对其商铺的使用形式是选择自主经营还是委托经营,应由其自主决定,不受亦无须受大多数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并且,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活动中,非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维护某一方利益的行为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二审判决以“维持大多数业主认可的产权经营模式,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为由处理本案无法律依据。4.合同的订立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前银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房屋经营委托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续签合同。鉴于双方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银丰公司可选择退出,各业主亦可另行选聘经营管理公司。故银丰公司对涉案商铺的占有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银丰公司应返还商铺。(二)地丰司在商铺销售广告中明确涉案商铺由银丰公司、地丰公司负责售后包租,并在十年之后将其回购,若按二审判决的认定,涉案商铺为非独立商铺,则地丰公司并非真正在出售商铺,而是吸收买受人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地丰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铺是否应予返还。按本案当事人在原《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房(铺)交接书(内铺独立式)》的确认,在委托经营期间,涉案业主均已同意由银丰公司进行二次装修,则涉案的1A层所有商铺必然融为一体,而且客观上,统一经营也有利于资源效益最大化及维护业主收益的稳定。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商铺所在的遂宁市遂州中路18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目前经营良好均无异议,本案业主亦无证据证明银丰国际商业中心1A层业主中主张返还商铺的业主专有部分总面积占该层面积三分之一以上。因此,尽管***拥有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且原《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间亦早已届满,但鉴于维持现状有利于银丰国际商业中心1A层整体效益的发挥和保障1A层商铺业主的租金收益。本案业主对其商铺所有权的行使应受适当的限制。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其要求返还涉案商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骏
审判员 蔡莹莹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