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春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宾宾,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矩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被上诉人华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公司章程规定应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不能证明2017年8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未提前15天通知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上诉人,提前15日通知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2、一审法院以2017年8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在通知时间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全部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轻微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前15日通知的事实,但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前15日通知上诉人是轻微瑕疵,对上诉人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未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预留出合理期间,未能使其充分了解股东会决议事项,致使上诉人作出了重大错误决定,给王春幸、王书全、李刚分别出具了120万元的欠条;与此同时,又以1元的价格向股东王春幸转让了100万元的股权协议上签字,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上诉人产生了实质影响。3、被上诉人召集程序和召集方式严重违法。由于被上诉人未在股东会召开15日以前通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严重违法;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和《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会必须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应由董事长主持,因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并无相关董事会决议,所以此次股东会决议召集方式也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4、上诉人虽然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提前对股东会的内容,以及表决事项一概不知,由公司的王春辛、李刚、王书全三个股东粗略的计算出公司有1440万元的债务,需要偿还就该公司债务,要求全体股东平分债务,上诉人在另外三位股东的不间断语言攻击下迫于压力,签署了《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使上诉人对公司所负债务产生了重大误解,误认为公司债务应由股东个人承担。
华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8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程序合法,是全体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下午13:00点召开股东会后签署的《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炬公司的股东为王书全、王春幸、李刚和原告***,四股东认缴额均为20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5%。《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7年7月3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为因四股东没有达成统一注资意见,只能请律师来公司清算,亏损金额,责任分摊,四股东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2017年8月1日下午一点,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为四股东自愿承担360元万亏损款,原告及李刚将股权全部转让,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四股东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与王春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华炬公司25%的股权(实际出资100万元),以1元转让给王春幸,王春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王书全及李刚在该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李刚与王书全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李刚同意将持有华炬公司25%的股权(实际出资100万元),以1元转让给王春幸,王春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王春幸及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分别向王书全、王春幸、李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分别欠王书全、王春幸、李刚120万元(系公司清算后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撤销性。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的惯例是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记载,故被告辩称《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仅为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不具有可撤销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应否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时间,且2017年6月10日的通话时间仅为6秒,不足以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通知原告参加2017年8月1日的股东会会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于2017年7月31日接到通知。虽然2017年8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在通知时间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全部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轻微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原告主张撤销2017年8月1日《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8月1日的股东会中表示自愿承担360元万亏损款,该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并未相悖,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的债务存在错误认识,故不构成重大误解。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2017年8月1日《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矩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形成本案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主张撤销该会议纪要,但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主张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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