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3民初302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春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宾宾,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炬生物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被告华炬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下午13:00点召开股东会后签署的《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与王春幸、王书全、李刚合伙做生意,后于2014年8月1日成立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四人共同经营该公司,主要经营速冻食品、肉制品的生产、销售;食用菌种植、销售业务。后来由于公司经营范围、规模不断扩大,资金紧张,公司累计向沈航借款13767754元、累计向股东王春幸借款981099元,共计23577953元,而该款是在高额的利息基础上利滚利计算出的。2017年8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该债务、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公司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也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的情况下,仅由公司的三个股东粗略的计算出公司有1440万元的债务需要偿还,被告三股东要求全体股东平分债务,后原告在三股东的不间断语言攻击下迫于压力,签署了《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并向被告王春幸、王书全、李刚分别出具了120万元的欠条;与此同时,又在以1元的价格向被告王春幸转让了100万元的股权协议上签了字。2017年8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股东会决议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对公司所负债务产生了重大误解,误认为公司债务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致使原告分别向王春幸、王书全、李刚出具了所谓的借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炬生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8月1日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程序合法。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公司从2017年6月10开始,分别在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给原告打过三次电话通知催促其回来参加股东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公司以电话通知的形式,提前一个多月对原告进行通知,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尽到通知义务。2017年8月1日股东会议正常召开,原告及其他三名股东悉数参加,对所议事项充分表决,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次股东会议内容,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依据上述规定,即使不召开2017年8月1日的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亦不影响此决议的成立,而本案当事人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撤销此次决议,是站不住脚的,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7年8月1日下午13:00召开股东会后签署的《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系全体股东对公司现状充分知悉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会议纪要对会议内容和过程记录详尽,财务人员经过自行清算,对公司经营的亏损、负债、折旧、库存等情况以资产负债表、资产盘点表的形式向各股东汇报,经过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签字确认,由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需要注入资金才能正常经营,在原告不同意注资的情况下,经股东之间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原则,李刚和原告自愿退出,股权转让,王春幸和王书全接受股权,继续经营公司。对之前公司负债四股东自愿平摊,每人承担360万,原告由于不能及时还款,自愿向其他三位股东分别出具一份120万的欠条。原告对会议经过充分发言表决,予以签字认可,不存在误解。四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均为2000万,各股东都未全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股东应该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各股东在原告实缴出资最少、未缴出资额范围最大的情况下,同意平摊债务,实则是对原告的体谅和照顾,亦不存在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事后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同意决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相关会议决议内容;(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受了相关会议决议内容;(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起诉涉及的相关内容;(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次股东会后,原告依据股东会的内容,向王春幸、王书全、李刚三位股东分别出具了120万的欠条,与股东王春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些明确的自主行为,说明原告已经接受了会议决议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继续存续和发展,公司股东对公司运营的亏损情况清算,拿出弥补方案,全体股东对清算方式事先同意,对清算结果也予以签字认可,不必须非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此要求不具有法律依据。3、《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仅为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不具有可撤销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程序是否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原告要求撤销该会议纪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章程规定应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不能证明2017年8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未提前15天通知原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2、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王春幸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时长,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炬生物公司的股东为王书全、王春幸、李刚和原告***,四股东认缴额均为20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5%。《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7年7月3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为因四股东没有达成统一注资意见,只能请律师来公司清算,亏损金额,责任分摊,四股东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2017年8月1日下午一点,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为四股东自愿承担360元万亏损款,原告及李刚将股权全部转让,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四股东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与王春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被告华炬生物公司25%的股权(实际出资100万元),以1元转让给王春幸,王春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王书全及李刚在该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李刚与王书全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李刚同意将持有被告华炬生物公司25%的股权(实际出资100万元),以1元转让给王春幸,王春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王春幸及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分别向王书全、王春幸、李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分别欠王书全、王春幸、李刚120万元(系公司清算后欠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撤销性。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的惯例是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记载,故被告辩称《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仅为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不具有可撤销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应否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时间,且2017年6月10日的通话时间仅为6秒,不足以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通知原告参加2017年8月1日的股东会会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于2017年7月31日接到通知。虽然2017年8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在通知时间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全部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轻微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原告主张撤销2017年8月1日《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8月1日的股东会中表示自愿承担360元万亏损款,该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并未相悖,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的债务存在错误认识,故不构成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2017年8月1日《河南华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23民初3020号
一、(2017)豫082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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