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楚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1民初948号
原告: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华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761684224F。
法定代表人:买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列宾,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楚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三品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91238930H。
法定代表人:张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润生物)与被告重庆楚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楚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楚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7600元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76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损失为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2019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楚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其相应诉讼权利视为处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被告缺席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760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自认截至2019年3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77600元;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重庆楚腾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2019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重庆楚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其相应诉讼权利视为处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中,被告本应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付款,但未予及时履行;截至2019年3月28日,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600元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7600元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楚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7600元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76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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