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1民初947号
原告: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华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761684224F。
法定代表人:买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列宾,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火炬开发区铜冶镇南甘子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77495806X。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润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海之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3940元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94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143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经双方对账核算,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奥润公司起诉意见,结合被告海之缘公司缺席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奥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页,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询证函1页,证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明确认可,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13940元。
被告海之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之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奥润公司的诉称以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电话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海之缘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奥润公司接到订货请求后通过托运发货给被告,货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2月27日,原告奥润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向被告海之缘公司核对货款,被告海之缘公司2018年12月28日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就未付货款进行了核对,依约被告应在核对尾款后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为9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石家庄市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焦作市奥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茂
人民陪审员  薛玉萍
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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