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顺县三原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长顺县三原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9民初448号
原告:长顺县三原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商贸物流园C区C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XK4Y8D。
法定代表人:文贵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雨,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秀忠,男,1987年3月26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又名李勇,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长顺县三原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雨、但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鸡蛋,价款共计60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但一直未还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销售人员取得联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鸡蛋,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贵州省遵义播州区南白镇遵南大道鑫南丽锦3号门面(收货人李勇,电话183××××4698)通过物流公司发送鸡蛋,扣除运输途中的破损产生的费用后,被告***通过微信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170元、3300元,共计4470元,由此双方建立合作关系。2018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电话与原告销售人员取得联系,要求购买鸡蛋,原告再次将绿壳鸡蛋12件以432元/件、白壳蛋3件以280元/件(共计6024元)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办人员杨昭雨多次与被告***微信、电话联系后,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三原公司货款602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顺县三原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