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5民初693号
原告:周熙凯,男,汉族,住延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淋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马世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熙凯与被告陕西淋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436.44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以67243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430元),暂计693866.44元;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陕西淋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2019年产能建设项目井场、站外管线、场站建设使用林地“油气地面建设工程”项目,项目施工地点主要在延安市志丹县XX镇XX村、XX沟XX村、XX村、XX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8月12日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进入验收环节。2021年2月1日,经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总计672436.44元。2021年2月2日,经第三人要求,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第三人已经将全额工程款支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的资质完成第三人发包的所有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志丹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熙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38元,全额退还原告周熙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肖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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