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冲,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小燕,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彩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加发。
原审原告:张慎兵,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原告:陆新华,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原告:沈雪荣,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原告:周春勇,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原告:黄根法,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原告:陈建华,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原告:周兵,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原告:张辉,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成**、陆冲、成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林公司)、海门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原审原告张慎兵、陆新华、沈雪荣、周春勇、黄根法、陈建华、周兵、张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陆冲、成小燕、***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业主可以是部分业主,也可以是个别业主,因此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奥美林公司、景祥公司未作答辩。
张慎兵、陆新华、沈雪荣、周春勇、黄根法、陈建华、周兵、张辉未作陈述。
成**、陆冲、成小燕、***、张慎兵、陆新华、沈雪荣、周春勇、黄根法、陈建华、周兵、张辉(以下简称陆冲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美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最终主张25856元,按24个月物业费的50%计算),景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奥美林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小区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小区的东西南北各个通道均要设立门卫,实行24小时值守和根据四级标准的规范进行;绿化和草坪必须达到四级标准的要求;小区各楼的警务门及公共部位含铁锈的器具,应除锈上漆,已损坏变形的警务门应更换;小区各楼口等部位乱拉乱接电源线应予清除并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地和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清除小区区域内的全部垃圾;消防器材齐全,消防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路灯照明齐全;供配电且有台账可查,弱电符合四级标准,有关人员持证上岗;小区各楼外立面每年清洗一次等;四级标准所规定的其他46项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2013年11月18日奥美林公司(乙方)与景祥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奥美林公司对海景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不低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DB32/T538-2002)四级。”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4元/月/平方米。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致使乙方的管理服务无法达到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的,由甲方赔偿由此给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是甲、乙双方对物业的承接验收。第二十五条约定:“除前条规定情形外,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物业服务费的50%的标准向业主方、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条约定,合同期限至首届业主大会成立,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单位之日止。奥美林公司与景祥公司于2016年底、2017年初进行了物业的承接与验收。陆冲等人均为海景嘉园小区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陆冲等人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小区内公共利益的范畴,现由其个人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符,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成**、张慎兵、陆新华、沈雪荣、周春勇、黄根法、陈建华、陆冲、周兵、成小燕、***、张辉的起诉。陆冲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于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陆冲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小区内公共利益的范畴,现由业主个人起诉,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陆冲、成**、成小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