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南通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110号
原告:南通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67617930P),住所地南通市文峰街道明星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曹彩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南通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物业管理费1989.8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87元。
被告***辩称,我未接到任何通知交费,同时小区物业服务质量不好,我并非拒绝交费。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两被告与海门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海门市滨海新区海景嘉园A座301室房屋一套(后实际编号为1号308室,建筑面积为118.44平方米),另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商品房交付后即实行物业管理,买受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两被告于2011年3月收房并于2014年入住。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海门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海门市滨海新区海景嘉园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1.4元每平方米,商业物业为每月2.2元每平方米,交费期限业主自交房之日起缴清当年费用,双方还就服务质量与内容、经营与管理、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11月3日,原告就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海门市物价局备案,海门市物价局批准了该收费标准。2017年7月20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催缴通知,但被告否认签字。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提供了服务及质量?被告是否知道物业的存在?
1.原告是否提供了服务及质量。对此,原告提供了其入驻前后的照片及业主诉求纪录、为业主维修记录、2017年1月13日海门日报刊发的业主印某某向报社称赞原告服务的文章,以证明入驻前后小区的变化、提供了服务及质量到位。被告提供了一组照片,其中涉及小区存在垃圾,原告质证后认为所谓存在的垃圾系开发商尚在建设中的6号楼,不在其管理范围。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基本的服务,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交的理由。
2.原告是否知道物业的存在。从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垃圾清运、电梯维修等,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有人在对小区管理,且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涉及到了物业管理费的缴纳。
另查明,被告应缴纳的管理费期限为2017年1月至12月共12个月,故为1.4元×118.44平方米×12个月=1989.7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维修记录、海门日报文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门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提供了基本的服务。尽管原告未与被告直接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也明知有物业公司在管理且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同时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约定了物业交费。原告约定的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备案批准,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8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兵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丹